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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 (下)
编辑时间:2024/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是全面落实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及香港国安法所规定的宪制责任,确保可早日有效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全面落实香港基本法、全国人大“5·28”决定及香港国安法所规定的宪制责任和义务,补齐了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制度机制的漏洞和短板。

            条例正文由9部分组成,分别是“导言”“叛国等”“叛乱、煽惑叛变及离叛,以及具煽动意图的作为等”“与国家秘密及间谍活动相关的罪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等”“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外干预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组织”“与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执法权力及诉讼程序等”“维护国家安全机制及相关保障”及“相关修订”。

            《条例草案》通过后,香港特区执法、检控、司法部门一定会秉持一贯的高水准,严格按照香港法治特别是普通法制度贯彻落实。有理由相信,《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一定能够保国家安全、保“一国两制”、保香港繁荣发展、保香港全体居民人权自由,保所有外来投资者利益,为香港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保驾护航,为“一国两制”行稳致远提供坚实保障。    

接《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7部

第8部

维护国家安全机制及相关保障

110.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维护国家安全附属法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维护国家安全所需,并为更有效地实施以下法律及解释,订立附属法例 ——

(a) 《香港国安法》,包括当中第五章关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的条文;

(b) 于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

(c) 本条例。

(2) 根据本条订立的附属法例,可规定违反该附属法例属可公诉罪行,并可为该罪行,订明罚款不超过$500,000及监禁不超过7年的刑罚。

111. 与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行政指令

(1) 行政长官可向特区政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或任何公务人员发布行政指令,就任何以下事宜作出指示 ——

(a) 落实中央人民政府就维护国家安全发出的指令;

(b) 维护国家安全的工作;

(c) 为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在《香港国安法》第五章下的职责提供必需的权利、豁免、便利和配合;

(d) 行政长官认为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事宜。

(2) 特区政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或任何公务人员须遵守第(1)款所述的行政指令。

112. 国安委的判断和决定

(1)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安委)由主席召开会议,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列席国安委会议。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就国安委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

(2) 国安委根据《香港国安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时所作的判断和决定,由国安委秘书处传达并协助跟进落实。

(3) 凡特区的法律授予某人任何职能,任何人在作出执行该职能上的任何决定时,须尊重并依法执行国安委的判断和决定。

113. 就国家安全教育等事宜提供意见或发出指示

政务司司长可为开展国家安全教育、提高特区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或为加强就维护国家安全和防范恐怖活动的工作的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向其认为适当的人,提供意见或发出指示。

114. 公务人员须协助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1) 任何公务人员须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工作,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

(2) 据此,任何公务人员须向在特区的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任何部门、机关及其人员,及时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配合、支持和保障,包括及时提供所需的人力及其他资源。

(3) 任何公务人员须运用其享有的一切权力及酌情权(包括关乎给予任何豁免的权力及酌情权),以履行本条下的责任。

115. 行政长官就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认定问题发出证明书

(1) 除《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所述的情况外,行政长官亦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就某行为或事宜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某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发出证明书。

(2) 第(1)款所指的证明书 ——

(a) 可在不论是否已有法律程序展开的情况下发出;及

(b) 可由行政长官主动发出。

(3) 法院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收到行政长官根据本条就某认定问题发出的证明书,即视为已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取得行政长官就该认定问题发出的证明书。

116. 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审理等

(1) 法院依照《基本法》及《香港国安法》的有关规定,独立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任何人须尊重和维护法院依法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

(2) 律政司依照《基本法》及《香港国安法》的有关规定,主管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相关的案件的刑事检控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3) 特区政府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指明人士及协助者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到必要的保障。

(4) 在本条中 ——

协助者 (aider)指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举报人或证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在特区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的人员;或

(b) 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司法人员、司法机构的职员、大律师或律师。

117. 签署或核证关乎指明案件之法律文件等

(1) 凡任何文件关乎指明案件,而某条例或法院指示 ——

(a) 规定该文件由任何以下人士签署或核证 ——

(i) 该案件某方;

(ii) 代表该案件某方的指明人士;

(b) 规定该文件述明任何以下人士的姓名或名称 ——

(i) 该案件某方;

(ii) 代表该案件某方的指明人士;

(c) 准许该文件由任何以下人士签署或核证 ——

(i) 该案件某方;

(ii) 代表该案件某方的指明人士;或

(d) 准许该文件述明任何以下人士的姓名或名称 ——

(i) 该案件某方;

(ii) 代表该案件某方的指明人士,

则本条适用于该文件(有关文件)。

(2) 然而,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文件 ——

(a) 誓章或其他经宣誓作出的文件;

(b) 法定声明;

(c) 属某人以证人身分作出的用以陈述事实的文件;或

(d) 根据某条例或法院指示作出的用以核实某文件的属实申述。

(3) 有关文件 ——

(a) 凡属第(1)(a)(i)或(c)(i)款 ——可由代表有关方的指明人士签署或核证,而无需由该方签署或核证;及

(b) 凡属第(1)(b)(i)或(d)(i)款 ——可述明代表有关方的指明人士的姓名,而无需述明该方的姓名或名称。

(4) 有关文件 ——

(a) 凡属第(1)(a)款——如载有第(5)款指明的签署,则第(1)(a)款所指的规定即属符合;

(b) 凡属第(1)(b)款——如载有第(6)款指明的名称,则第(1)(b)款所指的规定即属符合;

(c) 凡属第(1)(c)款——可载有第(5)款指明的签署;及

(d) 凡属第(1)(d)款——可载有第(6)款指明的名称。

(5) 为施行第(4)(a)及(c)款而指明的签署是 ——

(a)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a)款而可)由某指明人士签署而该人士属公务人员——以该人士所代表的部门或机关的名义作出的签署;

(b)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a)款而可)由某指明人士签署而该人士属大律师——以向该人士发出指示的人所代表的部门或机关(或律师行)的名义作出的签署;或

(c)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a)款而可)由某指明人士签署而该人士属律师——以该人士所代表的律师行的名义作出的签署。

(6) 为施行第(4)(b)及(d)款而指明的名称是 ——

(a)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b)款而可)述明某指明人士的姓名而该人士属公务人员——该人士所代表的部门或机关的名称;

(b)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b)款而可)述明某指明人士的姓名而该人士属大律师——向该人士发出指示的人所代表的部门或机关(或律师行)的名称;或

(c) 如有关文件须或可(包括凭借第(3)(b)款而可)述明某指明人士的姓名而该人士属律师——该人士所代表的律师行的名称。

(7) 就第(1)款而言,凡 ——

(a) 某案件属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

(b) 有法律程序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对某人提起,而该人属某案件的一方,

该案件即属指明案件。

(8) 就第(7)(b)款而言,如 ——

(a) 裁判官就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2条针对某人发出手令或传票;

(b) 某人因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被拘捕(不论该人是否获保释);

(c) 某人在无手令的情况下受拘押后被控以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或

(d) 控告某人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公诉书,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24A(1)(b)条,按法官的指示或经其同意而提出,

即属有法律程序就该罪行而对该人提起。

(9) 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公务人员、大律师或律师;

述明 (state)就姓名或名称而言,指注明、印有、列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该姓名或名称。

118. 非法披露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工作的人的个人资料

(1) 任何人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A)条所订罪行,而 ——

(a) 该条提述的资料当事人是 ——

(i) 某指明人士;

(ii) 某指明人士的家人;

(iii) 某协助者;或

(iv) 某协助者的家人;及

(b) 该人犯该罪行 ——

(i) 其意图是妨碍或阻吓该指明人士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或妨碍或阻吓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或

(ii) 是由于该指明人士在合法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或由于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 任何人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C)条所订罪行,而 ——

(a) 该条提述的资料当事人是 ——

(i) 某指明人士;

(ii) 某指明人士的家人;

(iii) 某协助者;或

(iv) 某协助者的家人;及

(b) 该人犯该罪行 ——

(i) 其意图是妨碍或阻吓该指明人士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或妨碍或阻吓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或

(ii) 是由于该指明人士在合法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或由于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3) 如 ——

(a) 任何 ——

(i) 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1)或(2)款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4) 就第(3)款而言,在第(1)或(2)款中对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所订的某罪行的提述,须理解为包括作出符合以下说明的作为 ——

(a) 该项作为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及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该罪行。

(5) 在本条中 ——

协助者 (aider)指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举报人或证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在特区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的人员;或

(b) 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司法人员、司法机构的职员、大律师或律师;

家人 (family member)就某人而言,指藉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关系而与该人有亲属关系的人;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119. 对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工作的人作出非法骚扰作为

(1) 如 ——

(a) 任何人(甲方)意图令某指明人士(或其任何家人)或某协助者(或其任何家人)(乙方)感到惊恐或困扰或蒙受指明伤害而 ——

(i) 以任何方式对乙方使用具威吓性、辱骂性或冒犯性的言词,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乙方传达具威吓性、辱骂性或冒犯性的讯息;或

(ii) 以任何方式对乙方作出具威吓性、辱骂性或冒犯性的作为;

(b) 一名合乎常理的人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应会预期如此对乙方使用上述言词、传达上述讯息或作出上述作为,会令乙方感到惊恐或困扰或蒙受指明伤害;

(c) 上述言词、讯息或作为,事实上令乙方感到惊恐或困扰或蒙受指明伤害;及

(d) 甲方符合第(i)及(ii)节当中任何一节的描述 ——

(i) 其使用上述言词、传达上述讯息或作出上述作为的意图,是妨碍或阻吓该指明人士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或妨碍或阻吓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

(ii) 其使用上述言词、传达上述讯息或作出上述作为,是由于 ——

(A) 该指明人士在合法执行其指明人士的职能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或

(B) 该协助者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提供协助的过程中作出(或试图作出)的事情,

甲方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而控罪指称该人符合第(1)(d)(ii)款的描述,则该人如确立在有关情况下,使用有关言词、传达有关讯息或作出有关作为是合理的,即为免责辩护。

(3)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4) 在本条中 ——

协助者 (aider)指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举报人或证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在特区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的人员;或

(b) 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司法人员、司法机构的职员、大律师或律师;

指明伤害 (specified harm)就某人而言,指 ——

(a) 对该人的心理伤害;

(b) 导致该人担心其安全或福祉的伤害;或

(c) 导致该人担心其财产受损的伤害;

家人 (family member)就某人而言,指藉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关系而与该人有亲属关系的人。

120. 指明法院可应申请采取身分保密措施

(1) 如任何指明法院信纳,就任何正进行或拟进行的法律程序(不论该法律程序是否关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亦不论该法律程序是在该法院抑或任何其他法院进行),采取某项措施,保障任何指明人士的身分免被披露,是维护国家安全所需者,则该指明法院可应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单方面申请,命令该项措施予以施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前提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禁止任何人披露 ——

(a) 显示指明人士身分的资料;或

(b) 可从中推断出指明人士身分的资料。

(3) 任何就第(1)款所指的申请而进行的聆讯,须于非公开法庭进行。

(4) 如有任何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则受该项命令影响的人,可向有关指明法院申请更改或撤销该项命令。

(5) 除非该指明法院在顾及相关案件的所有情况后信纳,不更改或撤销该项命令的话,会造成不公正情况,否则不得更改或撤销该项命令。

(6) 为免生疑问,除非指明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律政司司长无需为第(4)款所指的申请的目的,向有关申请人提供律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提出有关申请时呈交指明法院的文件。

(7) 为免生疑问 ——

(a) 本条并不局限任何法院可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力;及

(b) 第117条并不阻止指明法院根据第(1)款命令任何措施就第117(2)条所述的文件予以施行。

(8) 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任何正进行或拟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指该法律程序牵涉或相当可能会牵涉的 ——

(a) 公务人员;

(b) 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的职员;

(c) 大律师或律师;或

(d) 举报人或证人;

指明法院 (specified Court)指属特区司法机构的任何以下法院或法庭 ——

(a) 终审法院;

(b) 上诉法庭;

(c) 原讼法庭;

(d) 区域法院;

(e) 裁判法院。

121. 违反身分披露禁令的罪行

(1) 任何人明知某项身分披露禁令已作出,而披露该项禁令所禁止披露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 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有合理辩解或合法权限作出有关的披露,即为免责辩护。

(3)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4) 如 ——

(a) 任何 ——

(i) 特区居民;

(ii) 在特区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特区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 该项作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即构成第(1)款所订罪行,

则该居民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5) 在本条中 ——

身分披露禁令 (order prohibiting disclosure of identity)指根据第120(1)条作出的、禁止任何人作出第120(2)条所述披露的命令。

第9部

相关修订

第1分部 —— 修订成文法则

122. 修订成文法则

第2至29分部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上述各分部。

第2分部 —— 修订《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123. 修订第3条(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第3条 ——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国家安全 (national security)——见《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4条;”。

第3分部 —— 修订《证据条例》(第8章)

124. 修订第77条(证人特权)

第77(3)条 ——

废除

“联合王国、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根据国际法是由联合王国须就该地区负责的)的安全”

代以

“国家安全或特区的安全”。

第4分部 —— 修订《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125. 修订第181条(搁置或禁制进行针对公司的法律程序的权力)

(1) 第181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181(1)条。

(2) 在第181(1)条之后 ——

加入

“(2) 然而,如上述诉讼或法律程序,是关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3(2)条所指者)的,则在应用第(1)款时,该款中对“及在清盘令作出前”的提述,须不予理会。”。

126. 修订第186条(清盘令作出后诉讼须予搁置)

(1) 第186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186(1)条。

(2) 在第186(1)条之后 ——

加入

“(2) 如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是关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3(2)条所指者)的,则第(1)款并不阻止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该项诉讼或法律程序。”。

127. 修订第360C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权命令将从事不良活动的公司剔除)

(1) 第360C(1)条 ——

废除

在“可命令”之前的所有字句

代以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任何《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 ——

(a) 假若是《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 ——

(i) 其注册或注册豁免本可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

(ii) 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其运作或继续运作;或

(b) 假若是《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0(1)或(2)条所适用的组织,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禁止其在香港运作或继续运作,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 在第360C(2)条之后 ——

加入

“(2A) 根据第(2)款解散的公司 ——

(a) 如属第(1)(a)(ii)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非法社团;或

(b) 如属第(1)(b)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受禁组织。

(2B) 如任何人是因为本条的施行,而须以非法社团或受禁组织的成员的身分行事,以处理该社团或组织清盘或解散所引致的事宜,则该人不会仅因如此行事而犯任何《社团条例》(第151章)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所订罪行。”。

(3) 在第360C(3)条之后 ——

加入

“(4) 在本条中 ——

受禁组织 (prohibited organization)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部第2分部所指的受禁组织;

非法社团 (unlawful society)指《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非法社团。”。

128. 修订第360G条(某些条文适用)

第360G条,在“211、”之后 ——

加入

“216、”。

129. 取代第360M条

第360M条 ——

废除该条

代以

360M. 对破产管理署署长等的保障

(1) 凡本条适用的人 ——

(a) 在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本部之下的职能时;或

(b) 在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本部之下的权力时,

就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公司清盘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某项作为,该人无需为该项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 本条适用的人为 ——

(a) 破产管理署署长;及

(b) 公务人员。”。

130. 修订第360N条(非香港公司)

(1) 第360N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360N(1)条。

(2) 第360N(1)条 ——

废除

在“但任何人”之前的所有字句

代以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非香港公司 ——

(a) 假若是《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 ——

(i) 其注册或注册豁免本可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

(ii) 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其运作或继续运作;或

(b) 假若是《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0(1)或(2)条所适用的组织,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禁止其在香港运作或继续运作,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有关公司停止在香港内经营业务,而该公司须随即停止在香港内经营业务:”。

(3) 在第360N(1)条之后 ——

加入

“(2) 根据第(1)款被命令停止在香港内经营业务的公司 ——

(a) 如属第(1)(a)(ii)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非法社团;或

(b) 如属第(1)(b)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受禁组织。

(3) 如任何人是因为本条的施行,而须以非法社团或受禁组织的成员的身分行事,以处理该社团或组织清盘或解散所引致的事宜,则该人不会仅因如此行事而犯任何《社团条例》(第151章)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所订罪行。

(4) 在本条中 ——

受禁组织 (prohibited organization)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部第2分部所指的受禁组织;

非法社团 (unlawful society)指《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非法社团。”。

第5分部 —— 修订《退休金条例》(第89章)

131. 修订第15条(经定罪等后退休金、酬金或津贴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第15(1)(a)(iii)条 ——

废除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6分部 —— 修订《邮政署条例》(第98章)

132. 修订第32条(禁寄物品)

第32(1)条 ——

废除(h)段

代以

“(h) 如发布某东西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该东西;”。

第7分部 —— 修订《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

133. 修订第29条(经定罪等后退休金利益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第29(1)(c)条 ——

废除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8分部 —— 修订《社团条例》(第151章)

134. 修订第2条(释义)

(1) 第2(1)条,选举的定义 ——

废除

在“指”之后的所有字句

代以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4(1)条所列的选举;”。

(2) 第2(1)条 ——

(a) 外国政治性组织的定义;

(b) 台湾政治性组织的定义;

(c) 联系的定义 ——

废除该等定义。

(3) 第2(1)条 ——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境外 (external place)指香港以外的地区或地方(内地及澳门除外);

境外政治性组织 (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anexternal place)包括 ——

(a) 外国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境外当局或其政治分部;

(c) 该政府或当局的代理人,或该政府或当局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及

(d) 在境外的政党或其代理人;

联系 (connection)就属政治性团体的社团或分支机构而言,指以下情况 ——

(a)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寻求或接受境外政治性组织的资助、任何形式的财政上的赞助或支援或贷款,或其他方式的实质支援;

(b)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附属于境外政治性组织;

(c)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间接由境外政治性组织厘定;或

(d) 在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决策过程中,境外政治性组织直接或间接作出指示、控制、监督、主使或参与。”。

(4) 第2(4)条 ——

废除

在“相同。”之后的所有字句。

135. 修订第5A条(注册及豁免注册)

第5A(3)(b)条 ——

废除

“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

代以

“境外”。

136. 修订第5D条(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

第5D(1)(b)条 ——

废除

“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

代以

“境外”。

137. 修订第8条(禁止社团的运作)

第8(1)条 ——

废除

在“事务主任可”之前的所有字句

代以

“(1) 如社团事务主任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的运作或继续运作,是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者,社团”。

138. 修订第32条(在特殊情况下进入的权力)

第32条 ——

废除

“国家安全或”。

第9分部 —— 修订《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139. 废除第I及II部

第I及II部 ——

废除该等部。

第10分部 —— 修订《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

140. 修订第9条(关于常规与程序的规则及命令)

第9(3)条 ——

废除

“(包括叛逆罪或隐匿叛逆罪的审讯)”。

141. 修订第9G条(在特别情况下可拒绝被控人保释)

第9G条 ——

废除第(10)款

代以

“(10) 被控人如被控告谋杀罪,只有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获准保释。”。

142. 修订第14A条(罪行的审讯)

(1) 第14A(1)条 ——

废除(a)段。

(2) 第14A条 ——

废除第(2)款

代以

“(2) 凡条例中任何条文订出罪行或达致订出罪行,且载有“循公诉程序”等字,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该罪行只可循公诉程序审讯。”。

143. 修订第51条(罪行的审讯)

第51(2)条 ——

废除

“任何并非叛逆罪的”

代以

“就任何”。

144. 修订第79I条(法庭可藉电视直播联系录取在香港以外的人的证据)

(1) 在第79I(2)(a)条之后 ——

加入

“(ab) 有关的刑事法律程序属指明法律程序;”。

(2) 在第79I(2)条之后 ——

加入

“(3) 即使已有任何准许,在指明法律程序中根据未经修订的本条给予,只要在该法律程序中尚未有裁决宣告,该项准许即视为从未给予。

(4) 在本条中 ——

指明法律程序 (specified proceedings)指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3(2)条所指者)的法律程序;

经修订 (amended)指经《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修订。”。

145. 修订第91条(隐瞒罪行的罚则)

第91(4)条 ——

废除

“(叛逆罪除外)”。

146. 修订第100条(已婚妇女遭丈夫胁迫的推定的废除)

第100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47. 修订第123条(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律程序可藉非公开形式进行和不披露证人的身分)

(1) 第123(1)条 ——

废除

“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

代以

“第(1AA)款所述的目的”。

(2) 在第123(1)条之后 ——

加入

“(1AA) 有关目的是 ——

(a) 维护国家安全,包括防止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29条所界定者)的披露;

(b) 维护公共秩序;

(c) 维护司法公正;或

(d) 其他正当目的。”。

(3) 第123(1A)(b)条 ——

废除

“损害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

代以

“有违第(1AA)款所述的目的”。

(4) 第123(1B)(a)条 ——

废除

“,而上诉法庭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5) 在第123(1B)(a)条之后 ——

加入

“(ab) 此外,如有关案件,属适用《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7部第4分部者,则如上诉法庭给予许可,控方亦可针对法庭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ac) 上诉法庭对上述上诉所作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6) 第123(1B)(d)(ii)条,在“命令”之后 ——

加入

“或决定”。

(7) 第123(1B)(e)条,在“命令”之后 ——

加入

“或对法庭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决定”。

(8) 第123(1B)(f)条 ——

废除

“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

代以

“第(1AA)款所述的目的”。

148. 修订附表3(例外罪行)

附表3 ——

加入

“11.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11分部 —— 修订《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D)

149. 修订第13条(某些案件的法律援助)

(1) 第13(1)(a)条 ——

废除

“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控罪”

代以

“指明罪行”。

(2) 第13(1)(b)条 ——

废除

“就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控罪被定罪”

代以

“被裁定犯某指明罪行,”。

(3) 第13(1)(c)条 ——

废除

“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控罪”

代以

“指明罪行”。

(4) 在第13(3)条之后 ——

加入

“(4) 在本条中 ——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 ——

(a) 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b) 谋杀罪;或

(c)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9条所订罪行。”。

第12分部 —— 修订《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150. 修订附表2

(1) 附表2,第I部,第2项 ——

废除

“,或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II部”

代以

“的罪行、《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II部的罪行,或危害国家安全”。

(2) 附表2,第I部 ——

废除第4及5项。

(3) 附表2,第I部,第7项 ——

废除

“、煽动性”。

(4) 附表2,第III部,第2项 ——

废除

“或违反《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第16、17或18条的罪行”

代以

“违反《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第16、17或18条的罪行,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5) 附表2,第III部 ——

废除第4及5项。

(6) 附表2,第III部,第7项 ——

废除

“、煽动性”。

第13分部 —— 修订《警队条例》(第232章)

151. 修订第3条(释义)

第3条 ——

废除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定义

代以

严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指 ——

(a)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b) 附表2所指明的罪行;或

(c) 令犯者可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被判处的最长监禁刑期是不少于7年的其他罪行;”。

第14分部 —— 修订《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A)

152. 修订第69条(减刑)

在第69(1)条之后 ——

加入

“(1A) 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则除非署长信纳该囚犯获得减刑,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该囚犯不得根据第(1)款获得减刑。

(1B) 为免生疑问,不论第(1A)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罚是在该款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判处的,该款亦适用。

(1C) 如囚犯因署长根据第(1A)款作出的决定不获得减刑,署长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每年复核该项决定。”。

第15分部 —— 修订《公安条例》(第245章)

153. 修订第2条(释义)

第2(2)条 ——

废除

在“相同。”之后的所有字句。

第16分部 —— 修订《教育条例》(第279章)

154. 修订第31条(取消校董注册的理由)

在第31(1)(a)条之后 ——

加入

“(ab) 如保安局局长已根据《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0(1)或(2)条,就该条例第58条所界定的组织作出命令,而该人在紧接该项命令作出前,属该组织的干事(该条例第58条所界定者);

(ac)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60C或360N条,就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或非香港公司作出命令,而该人在紧接该项命令作出前,属该公司的董事(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者);”。

第17分部 —— 修订《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155. 修订第48条(与劳资纠纷有关的串谋罪)

第48(4)条 ——

废除

“、煽动或对国家或君主犯罪”

代以

“或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18分部 —— 修订《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

156. 修订第17条(海关人员当作值勤的情况)

第17条,在“行事,”之后 ——

加入

“或会需要他为防范、制止或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行事,”。

157. 修订第17A条(逮捕和搜查的一般权力)

(1) 第17A(1)条 ——

废除

“触犯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条例”

代以

“干犯指明罪行”。

(2) 在第17A(4)条之后 ——

加入

“(5) 在本条中 ——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 ——

(a)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或

(b) 违反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条例的罪行。”。

158. 修订第17B条(进入处所和搜寻疑犯的权力)

第17B(5)条,可逮捕的罪行的定义 ——

废除

“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

代以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或其他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

159. 修订第17BA条(在无手令下的搜查和检查)

(1) 第17BA(1)条 ——

废除

“为执行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条例,”。

(2) 在第17BA(1)条之后 ——

加入

“(1A) 第(1)款所指的权力,仅可为一项或两项以下目的而行使 ——

(a) 防范、制止或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b) 执行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条例。”。

160. 修订第17BB条(旅行证件的查阅)

(1) 第17BB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17BB(1)条。

(2) 第17BB(1)条 ——

废除

“在根据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时,”。

(3) 在第17BB(1)条之后 ——

加入

“(2) 第(1)款所指的权力,仅可在一项或两项以下情况下行使 ——

(a) 在防范、制止或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时;

(b) 在根据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时。”。

第19分部 —— 修订《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

161. 修订第31条(经定罪等后退休金利益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第31(1)(c)条 ——

废除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0分部 —— 修订《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第472章)

162. 修订第3条(发展局的设立)

第3(6)(m)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1分部 —— 修订《监管释囚条例》(第475章)

163. 修订第6条(委员会可命令将囚犯提早释放并加以监管)

在第6(3)条之后 ——

加入

“(3A) 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则署长除非信纳提早释放该囚犯,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将该囚犯的个案转介予委员会考虑。

(3B) 为免生疑问,不论第(3A)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罚是在该款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判处的,该款亦适用。

(3C) 如署长根据第(3A)款决定不将有关囚犯的个案转介予委员会考虑,署长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每年复核该项决定。”。

第22分部 —— 修订《监管释囚规例》(第475章,附属法例A)

164. 修订附表1(指明罪行)

附表1,在注之前 ——

加入

其他

8.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3分部 —— 修订《官方机密条例》(第521章)

165. 废除第II部(间谍活动)

第II部 ——

废除该部。

166. 修订第12条(释义)

(1) 第12(1)条,订明的定义 ——

废除

“总督”

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12(1)条,公务人员的定义,(a)段 ——

废除

“英皇香港”

代以

“特区”。

(3) 第12(1)条,公务人员的定义 ——

废除(b)及(c)段。

(4) 第12(1)条 ——

(a) 武装部队的定义;

(b) 英国国民的定义;

(c) 防务的定义;

(d) 披露的定义;

(e) 国际关系的定义 ——

废除该等定义。

(5) 第12(1)条 ——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披露 (disclose)就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言,包括放弃对该文件或物品的管有,及披露该文件或物品所载有的资料;

特区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国际组织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指 ——

(a) 某组织,其成员包括2个或多于2个国家、地区、地方或受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委以职能的实体;或

(b) 藉(或基于)2个或多于2个国家、地区或地方之间订立的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而设立的组织,

并包括上述组织辖下的机构(不论如何描述)。”。

(6) 第12(2)条 ——

废除

在“但”之后的所有字句

代以

“属为特区政府的目的,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受雇为该等目的提供货品或服务)的人。”。

(7) 第12条 ——

废除第(4)、(5)及(6)款。

167. 修订第13条(保安及情报资料——部门成员及获知会人士)

(1) 第13(4)条 ——

废除

“总督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而作出,而总督如认为有关人士所承担的工作属或包括与保安或情报部门有关连,且其性质是为保障联合王国的国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的需要,该人宜受该款规限,则总督”

代以

“行政长官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而作出,而行政长官如认为有关人士所承担的工作属或包括与保安或情报部门有关连,且其性质是为保障香港的安全的需要,该人宜受该款规限,则行政长官”。

(2) 第13(6)条 ——

废除

“总督送达有关人士的另一书面通知而撤销,而总督”

代以

“行政长官送达有关人士的另一书面通知而撤销,而行政长官”。

168. 废除第15及16条

第15及16条 ——

废除该等条文。

169. 修订第18条(因未经授权的披露所得的资料或在机密情况下讬付的资料)

(1) 第18(1)(a)及(2)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及”。

(2) 第18(3)条 ——

废除

“至16”

代以

“及14”。

(3) 第18(4)条 ——

废除

“、15或16”。

(4) 第18(5)条 ——

废除

“英国国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

代以

“第(5A)款所指的人士”。

(5) 在第18(5)条之后 ——

加入

“(5A) 有关人士是 ——

(a) 特区居民;

(b) 在香港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c)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香港有业务地点的团体。”。

(6) 第18条 ——

废除第(6)款

代以

“(6) 就本条而言,如任何资料、文件或物品 ——

(a) 关乎保安或情报;或

(b) 是第17条适用的资料、文件或物品,

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为第13、14及17条中的任何一条禁止披露者,而如它符合(a)段的描述,它即属为第13及14条中的任何一条禁止披露者。”。

(7) 第18(7)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及”。

170. 废除第19条(因谍报活动所得的资料)

第19条 ——

废除该条。

171. 修订第20条(在机密情况下讬付予地区、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资料)

(1) 第20(2)条 ——

废除

“或防务或国际关系”。

(2) 第20(2)(a)条 ——

废除

“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在机密情况下传达予某地区、国家或国际组织,或被人代表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

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区政府在机密情况下传达予某地区、国家或国际组织,或被人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区”。

(3) 第20(4)条 ——

废除

“、15或16”。

(4) 第20(6)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17及”。

172. 修订第21条(经授权的披露)

第21(4)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17、18及”。

173. 修订第22条(资料的保障)

(1) 第22(1)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17、18、20及”。

(2) 第22(4)条 ——

废除

“或19”。

(3) 第22(6)条 ——

废除

“至”

代以

“、14、17、18、20及”。

174. 修订第23条(在海外作出的作为)

(1) 第23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23(1)条。

(2) 第23(1)条 ——

废除

“英国国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公务人员”

代以

“第(2)款所指的人士”。

(3) 在第23(1)条之后 ——

加入

“(2) 有关人士是 ——

(a) 特区居民;

(b) 在香港成立、组成或注册的法人团体;

(c) 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香港有业务地点的团体;或

(d) 公务人员。”。

175. 修订第24条(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第24(2)条 ——

废除

“联合王国或”。

第24分部 —— 修订《长期监禁刑罚复核条例》(第524章)

176. 修订第11条(署长将囚犯的个案转介委员会复核的责任)

在第11(1)条之后 ——

加入

“(1A) 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则署长除非信纳提早释放该囚犯,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将该囚犯的刑罚转介予委员会复核。

(1B) 为免生疑问,不论第(1A)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罚是在该款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判处的,该款亦适用。

(1C) 如署长根据第(1A)款决定不将有关囚犯的刑罚转介予委员会复核,署长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每两年复核该项决定。”。

177. 修订第28条(召回囚犯后对刑罚作出的复核)

(1) 第28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28(1)条。

(2) 在第28(1)条之后 ——

加入

“(2) 然而,如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则署长除非信纳提早释放该囚犯,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将该项刑罚转介予委员会复核。

(3) 为免生疑问,不论该项刑罚是在第(2)款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判处的,该款亦适用。

(4) 如署长根据第(2)款决定不将该项刑罚转介予委员会复核,署长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每两年复核该项决定。”。

第25分部 —— 修订《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178. 修订第39条(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39(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79. 修订第40条(获提名的候选人须遵从的规定)

第40(1)(b)(iii)(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6分部 —— 修订《区议会条例》(第547章)

180. 修订第14条(丧失获委任为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14(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1. 修订第19条(丧失登记为当然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19(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2. 修订第21条(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21(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3. 修订第26A条(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第26A(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7分部 —— 修订《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

184. 修订第14条(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第14(1)(g)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5. 修订第16条(提名方式)

第16(5)(c)条,在“(c)、”之后 ——

加入

“(ca)、”。

186. 修订第26条(丧失投票资格)

第26(1)(c)条,在“(b)、”之后 ——

加入

“(ca)、”。

187. 修订附表(选举委员会)

(1) 附表,在第5M(1)(a)条之后 ——

加入

“(ab)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2) 附表,在第9(1)(a)条之后 ——

加入

“(ab)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3) 附表,在第18(1)(c)条之后 ——

加入

“(ca)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8分部 —— 修订《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

188. 修订第9条(丧失担任乡郊代表职位的资格的情况)

第9(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189. 修订第23条(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及当选为乡郊代表的资格的情况)

第23(1)(c)条 ——

废除

“叛逆罪”

代以

“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29分部 —— 修订《法例发布条例》(第614章)

190. 修订第4条(资料库的内容)

在第4(1)(a)(vi)条之后 ——

加入

“(vii)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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