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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阅核制”应当慎行,是不是与司改精神背道而驰?
编辑时间:2024/4/3

一、阅核制存在合法性、正当性障碍

      阅核制具有审查的全面性、审核的效力性以及阅核行为及效果的有责性特征,已如前述,其性质是对裁判文书的行政性审核。因为这种审核系根据院庭长作为法院不同层级的行政负责人的审判监督管理职权,并无诉讼法上的程序依据,也无组织法上作为有权干预审判的审判主体的依据。这种情况,使阅核制实施面临合法性与正当性障碍。

  (一)院庭长不是诉讼法及组织法确认的审判主体

  阅核制使院庭长成为实际影响甚至可能决定审判结果的“隐形审判主体”,但其在诉讼法与组织法上却非审判主体,院庭长在组织法上的地位是法院与法庭的行政负责人。在这种制度背景下,院庭长实际介入审判程序、影响审判结果的诉讼法依据何在?正是为了防止审判的行政干预,诉讼法规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没有规定院庭长审核案件的权力和程序。

  (二)院庭长阅核案件可能使审判程序虚置

  各类诉讼程序是维系法院审判的实体正确性与程序正当性的程序保障。通过庭前程序、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等诉讼程序,实现审判的亲历性、兼听性、有效审查及程序约束。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成为诉讼法的基本法理要求。然而,不参加庭审,不审查证据的文书“阅核”,同时对审判质量“把关”,审判程序的价值是否被实质性消减,庭审实质化是否被压抑,均不无疑问。

  (三)院庭长阅核案件可能妨碍程序正当性保障措施

  院庭长阅核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无法显现,院庭长也不能像法官或审判委员会成员那样,被申请回避。院庭长坐在办公室实际审核案件,无须经受庭审的程序“折磨”(如遭遇某些律师“死磕”),也无须承受申请回避等程序约束,而且可以折算办案件数,此虽体现了审判管理监督职权,但其程序正当性如何体现,亦不无疑问。

  笔者以上观点实际并非新论,应当说这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程序性理由。应当承认,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存在“判者不审”的问题,但其被法律确定为审判组织,而且可以申请其成员回避。“司改”考虑我国国情,在反复争论之下对这一制度仍予保留。院庭长以行政审核权进行裁判审核,从而控制审判方向与结果的做法,应当说正是“审判不判,判者不审”弊端的主要体现,也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应重点针对的问题。

      二、阅核制可能冲击司法责任制及其关联制度

  除了诉讼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就司法制度的设置与运行而论,阅核制还可能冲击司法责任制。笔者以下就此作进一步论证。

  (一)阅核制冲撞“司改”确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要求建立司法责任制,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次年,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随之展开,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发生重要转变。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核心(亦即司法责任制的基本逻辑)就是“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此种运行机制,是以确认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决权为前提,同时确认作为判断权行使条件的司法亲历性,其核心要义是确认审理与裁决的统一性、权力行使与责任承担的统一性。这种司法逻辑与办事和决定相分离以及上命下从的行政逻辑有根本区别。

  理解司法责任制,首先须正确理解“审理者”、“裁判者”这两个基本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原主任胡仕浩对此的界定是:“参与审判过程的任何主体,必须有相应的审理过程,把自己的意见建立在通过审理获得必要信息的基础上,并对具体的参与行为承担责任。”应当说,这也是“司改”的共识,如果将不参与审理过程的文书审核批准也视为案件审理行为,可以说就不需要进行这场轰轰烈烈的改革了。

  阅核制作为审判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实际发挥的行政审核作用可能冲击审理与裁决统一性原则,同时还可能导致审判责任分配与承担的模糊与紊乱。“阅核”作为一项审判监督管理制度,其赋权的同时必然伴随相应责任,但院庭长不审案、不出庭、不看卷,仅阅核法律文书同时又须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案件实质性问题负责,如何负责?从程序讲,是形式审查责任还是实质审查责任?就性质论,是司法审判责任还是行政审查责任?均很难界定。可以说“司改”前几十年对此都未清晰界定,其因此成为“司改”的重要缘由及改革对象,同时也引起某些法律人的疑虑:“令人最大的担忧是,领导具有了办案法官不得不听从的‘办案建议’权之后,将来如何区分领导与法官的司法责任呢?”

  (二)阅核制冲击院庭长办案制度

  实施司法责任制,改变司法案件运行的行政化方式,其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推进院庭长直接审案,尤其是直接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这一制度,在中央司改方案中有明确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中,对院庭长办案的量和质,有具体安排。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虽然法院存在领导“作秀办案”、“选择办案”、“形式办案”等弊端,但总体上看,这一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落实,尤其是庭长、副庭长办案成为常态,而且常常作为本院办案骨干,实际办理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然而,一旦实施案件阅核制,对于案件数量较大的法院,院庭长尤其是作为办案骨干的庭长、副庭长,势必将相当一部分从事业务活动的精力投入到阅核工作之中,直接办案将受到影响。法院目前将阅核裁判文书也计为办案并实行阅核文书折抵办案数量的制度,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本就存在运行难题的院庭长办案制度的落实。而且,这种不具亲历性、不参与实际审判活动的文书审查也视为办案,是否与“司改”的逻辑一致,亦不无疑问。

  (三)阅核制与员额制改革的初衷可能不一致,逻辑不太协调

  司法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须配套进行人员分类管理及司法官员额制改革。通过配置数量合理、素质较高并享有一定职业保障的司法官,以司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保障“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机制有效运行。正是通过司法责任制配合员额制改革,“使法院更像法院,法官更像法官”。然而,由于阅核制的实施,部分案件的审理又将回到案件合议庭与独任法官审理并制作裁判文书后,由院庭长通过阅核同意,实际上对案件作最后把关的轨道,这样做不符合司法员额制意图在相当程度上打破行政关系约束,设置独立负责司法官,养成有担当能办案司法官的初衷。而司法员额制,正是我国现代法官制度建设的一项基本制度。

      三、阅核制存在有效性、效率性等难题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背景下,如对较大数量案件实施阅核制,还需考虑有效性、效率性以及行政干预性存在的问题。

  一是增加普通法官案件负担,推行有一定难度。近年来,法院案件增幅较大,但在员额制实施后,法官数量减少,同时院庭长也占了相当一部分法官员额,各级法院至少要求庭长与副庭长成为办案骨干,负责无法完成的大量审判任务。而一旦实行阅核制,在案件较多的法院,庭长、副庭长阅核本庭法律文书将成为其主要工作之一,他们所承担的办案任务有相当一部分需分配给其他法官,这样又使本已不堪重负的其他法官审判任务更为繁重。在员额不增加的情况下,作资源及审判负重的调整,不可避免妨碍诉讼效率并加剧法院人案紧张关系,这种做法虽能凭行政力量在一定时间内维持运作,但其持续运行存在一定困难。

  二是阅核制推行本身是否有效存疑。尤其在案件数量较大的法院,院庭长如果对较多案件法律文书进行阅核,在每份文书的单位分配时间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有效把关,不无疑问。

  而且,有效性与专业性相关,阅核的专业性也会妨碍其有效性。院庭长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校阅,其效果除责任心外,与专业能力也有很大关系。然而,院庭长是行政职务,来源渠道多元化,员额法官则系专业职务,有行政职务者不一定是资深专业法官,也不一定在专业上高于员额法官而足以对其进行业务指导。而院庭长阅核制的前提性设定是院庭长系资深法官,足以发现与指正裁判不足,而在目前的院庭长任免与管理制度之下,这一前提设定是可疑的,因此阅核的有效性亦不无疑问。

  三是可能产生效率性与个人干预等问题。阅核制增加的管理关口,可能延滞诉讼,妨碍效率。此外,由于阅核制赋予院庭长干预个案处理的能力,而且干预的灵活性明显增大,院庭长因个人原因干预案件亦获得机会,对于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度设置上已经有所意识,为此采取了全程留痕等制度与方法加以抑制,但在行政化运行过程中,个人干预而不留明显痕迹,应当说也并非难事。这也是对阅核制利弊权衡时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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