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完善分行业信息披露标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近日就《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3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本次修订对相关会计或经营指标的披露要求进行调整,并结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进一步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提升信披针对性有效性 为进一步推动上市保险公司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中国证监会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等相关规定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2022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基础上,形成《2023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 据了解,财政部修订发布的《新保险合同准则》要求,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需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相关规定。考虑到《新保险合同准则》对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等进行了较大调整,本次修订形成的《2023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充分考虑了上述会计准则调整内容,并基于《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以引导上市保险公司不断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帮助投资者更好理解上市保险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 调整相关指标披露要求 从主要修订内容看,本次修订基于当前会计准则要求调整相关指标披露要求。一是《新保险合同准则》调整了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对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都做出较大修改。本次修订在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对部分旧准则口径的指标进行调整,并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二是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要求,调整第六条的投资资产披露要求中关于金融工具科目的相关表述。三是删除与其他规则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以及企业经营实际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删除原第七条、原第十条、原第十一条以及原第九条的部分条文内容。 同时,基于《规则Ⅱ》等调整相关披露要求。基于《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的相关表述和要求,修改第六条关于偿付能力相关表述,如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改为“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等;将第七条风险类别的列示内容修改为“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将第三条、第十三条中“总精算师”相关表述完善为“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此外,明确新旧衔接的过渡期政策要求。考虑到在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期间,部分上市保险公司适用过渡期政策相关要求,本次修订明确新旧衔接事宜,即在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继续参照《2022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增强行业整体的竞争力 对于本次修订的亮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国军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基于保险行业长期合同、风险管理和投资活动复杂等专业性特点,新规定特别关注这些行业特有风险的披露;强调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披露;新修订的规定吸收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国际标准中的先进元素,使我国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更加符合国际惯例。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鲁文轩律师同样认为,本次修订基于会计准则对上市险企信披规则调整的同时,也考虑到偿二代二期规则的具体要求和保险行业的特殊行业特点,关注保险业的特殊披露口径,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理解保险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指标。 对于规范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意义,王国军认为,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质量,可以帮助投资者更加全面、准确地了解保险公司的运营状况和风险情况,从而作出更加明智的投资决策,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提升上市保险企业的信息披露水平,促进整个行业信息披露的质量,促进健康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 “除证监会的要求外,上市险企的信息披露还面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管,这主要体现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两个角度的信披监管相辅相成。”鲁文轩说,规范上市险企的信息披露行为具有较为积极的意义,提升了上市险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细化了披露数据的颗粒度。同时,上市险企作为保险业头部企业,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会带动保险行业企业信息披露水平的整体提升,增强我国保险行业整体的竞争力,提高行业形象。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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