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法条竞合问题是由“定性+定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界定两方面引起的,其中行为类型和罪量的规定确实会影响法条竞合的成立,但不宜过度限缩法条竞合的范围,由实践推动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更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在刑法没有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时,应在特别关系中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立场。 犯罪竞合包括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前者从一重罪处断,后者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由于我国立法中存在大量的法条竞合,且有些罪名之间关系处理不是特别周密,加之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可能存在量刑不均衡等问题。有学者提出将“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引入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中,但这可能会导致特别法虚置。对此,笔者认为,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时,应在特别关系中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立场。 法条竞合的类型及处断原则 法条竞合的具体类型。法条竞合本质在于构成要件被全部囊括后,排斥其他构成要件的适用,进而避免重复评价。在德国刑法中,法条竞合包括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和吸收关系。其中,特别关系是指,某刑法条文(A罪)在概念上必然包含了另一个条文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B罪),此时仅成立A罪而排斥B罪。补充关系是指,应适用的构成要件(A罪)与其他构成要件(B罪)之间具有优先与附属的补充关系,只有在A罪不适用时,才有适用B罪的余地。吸收关系是指,B构成要件并不必然包含于A构成要件中,但属于A构成要件通常且典型的伴随现象,且B罪的不法与罪责可以被A罪包含,因此B罪被吸收而仅成立A罪。在日本刑法中,法条竞合包括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择一关系和吸收关系。对于吸收关系是否属于法条竞合的一种,存在不同见解,也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吸收犯的范畴。 我国刑法理论中法条竞合包括独立竞合、包容竞合、交互竞合和偏一竞合,或是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和包容关系。又或是,从实质上将法条竞合的基本类型概括为特别关系,并否认择一关系属于法条竞合。法条竞合的分类受到德日刑法影响,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德国的概念,还吸收借鉴了吸收犯和牵连犯等概念,因此,除了特别关系以外,其他类型可以被作为吸收犯、牵连犯以及想象竞合进行处理。总体而言,在分别吸收了德日刑法的法条竞合理论后,我国刑法理论中又发展出了新的竞合理论,但在法条竞合的范围和处断原则上,存在较多争议。 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争议。法条竞合中存在争议较大的,是交叉关系(即交互竞合)和特别关系的处断原则判断。对于交叉关系的竞合,有观点认为,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因为,具有交叉关系的数个法条之间地位是平行的,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有利于全面评价。也有观点指出,目前,法条竞合的认定过于宽泛,应将部分不法内容重但法定刑轻的情形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也即限缩法条竞合的范围,以退为进将对处断原则的争论转向“是否属于法条竞合”的讨论。 对于特别关系的判断,分别有重法绝对适用说、重法补充适用说和特别法绝对适用说等观点。其中,“重法绝对适用说”对应“大竞合论”的立场,主张无需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较之缓和的观点是“重法补充适用说”,该说限定了重法优于轻法适用的三个条件:行为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特别法条法定刑明显轻于普通法条规定,且缺乏减轻的根据;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法条。与前述两种观点相对,坚持“特别法优先适用说”的观点认为,重法优于轻法处断原则与法条竞合的法理相悖,即便适用该处断原则,最多也就适用于补充关系,而非特别关系中。 对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适用,存在几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在交叉关系中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但交叉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存在争议,其中涉及对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范围讨论。二是在特别关系中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也是对于该处断原则争议最大的部分。在此,主要针对特别关系的范围和处断原则进行讨论。 “重法绝对适用说”之反思 大竞合论的提倡者主张重法绝对适用说,并将罪刑相适应作为处理竞合问题的根本原则,认为“罪与罪之间原本就没有所谓明确的界限,不如承认构成要件间存在广泛的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虽然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界限确有模糊,但不能据此否认区分的必要性。其一,我国刑法并非完全不存在“封闭的特权条款”,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医疗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武器装备肇事罪,滥用职权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均为特别法规定的减轻构成。其二,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有轻重之分,但法条竞合理论研究的不只是重法与轻法的关系。即便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也应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而非由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 “重法补充适用说”之反思 重法补充适用说的提出,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特别法条的设置有不周密之处,存在特别法畸轻的情形。二是主张特别法一律优先适用,存在处罚漏洞。三是除了特别关系中封闭的特权条款外,法条竞合适用的结果均是重法优于轻法。四是根据特别法条不值得处罚,并不等同于该行为不值得处罚,也不等同于该行为根据普通法条不值得处罚。但前述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特别法法定刑的设定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例如,存在争议的金融诈骗罪和诈骗罪中,前者的起刑点一般高于后者,看上去存在处罚漏洞,但反映了对于被害方因素的弱保护立场。此外,通过法条竞合实际处理结果均为重刑,论证重法优于轻法的合理性,也有循环论证之嫌。 第二,即便存在处罚漏洞,也应留待立法解决或是司法解释加以完善。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争议,多是由定罪数额差异所引起的。实际上,司法解释也在不断调整经济犯罪的数额,避免处罚漏洞。 第三,法条竞合背后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当特别法规定了异于普通法的后果时,前者就会排挤后者,否则特别法便没有适用空间。根据特别法不构成犯罪的,是经过特别法的评价而被认为“不构成犯罪”,不宜再适用普通法,否则可能引发新的罪刑失衡问题。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适用 法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等。一般认为,刑法前述规定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构成前述罪名,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将其作为例外,适用重法。 法律没有规定的特别法优先。特别关系中,未明确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时,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争议较大的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中,反对特别法优先的理由:一种是主张重法补充适用说;另一种是否定两罪的法条竞合关系,主张想象竞合。其中,否定法条竞合的观点,一是基于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认为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的概念外延不一致,不成立法条竞合。二是将罪量要素也纳入法条竞合判断,盗窃罪的数额是对财产损害的具体衡量,而盗伐林木中的伐木量则是对盗伐行为造成的环境破坏的衡量标准。因两罪指向了不同的不法量化要素,故不成立法条竞合。 将罪量纳入法条竞合的判断,具有合理性,但前述结论值得商榷。一方面,刑法中规定盗伐林木和盗窃的罪量要素分别为“数量较大”和“数额较大”,属于相同的量化要素。实践中,具体指向差异是由司法解释形成的量化差异,而非立法指向的不同。另一方面,株数和立木蓄积具有市场价值,亦能反映财产损失。2023年新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增加了判断“数量较大”的标准,其中第四项就是“价值两万元以上”,也反映了盗伐林木的财产损害性。与此同时,司法解释强调了“非法占有目的”,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林木毁坏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概念界定,去掉了“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构成要件要素和概念外延的判断上,不再影响法条竞合的成立。 由此可见,中国式法条竞合问题是由“定性+定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界定两方面引起的,其中行为类型和罪量的规定确实会影响法条竞合的成立,但不宜过度限缩法条竞合的范围,由实践推动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更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苗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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