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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官制度简述
编辑时间:2014/12/26

清末变法修律以降,近现代意义的检察官制度开始被引入中国,而后基本被北洋政府、国民政府承袭和采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官制度,作为人民检察制度的重要部分,滥觞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鄂豫皖、湘鄂赣、中央苏区等根据地且主要渊源于前苏联检察制度。前苏联检察制度是根据列宁的检察理论建立起来的,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制的监督机关,是法律的维护者”,是“国家的眼睛”。据学者考证,在鄂豫皖革命根据地,1931年7月召开的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工农监察委员会,成立了革命法庭、政治保卫局等司法机关,诞生了具有人民检察机关性质的国家公诉处和国家公诉员。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制度属检察制度范畴。在“检察制度”前面冠以“人民”二字,指的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设计制定的,具有广泛的人民性”。随着革命形势的变化,经历了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初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官制度迎来人民检察制度发展和调整的阶段。本文试在简要梳理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官制度发展脉络的基础上,通过解读若干法条、政策的规范性文本并评述马锡五的典型人物事迹,力求窥探出这个时期检察官制度的大致面貌。

  一、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官制度的发展脉络

  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工农民主政权转变为具有统一战线性质的人民民主政权。按照国共两党联合抗日的协定,边区政权和国民党政权是地方同中央的关系;各边区政权的司法审判与检察制度,表明上应从了国民党中央的法统形式,但仍然表现出中共领导和控制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尽管实践中边区检察官制度存在一定的不完整性、分散性以及区域差异性,其内容和体系却和国民党政权没有实质联系。详言之,边区司法部及地方各级裁判部被撤销,陆续在抗日根据地建立了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并在名义上“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辖”,然抗日根据地“处在敌人的包围中,与国民政府的交通联系是很困难的,而最高法院又未在边区设立分院”。更重要的,基于意识形态和阶级立场的不同,这一阶段的人民检察制度呈现出鲜明的战时性和群众性,经由解放战争时期及至新中国成立,其检察官制度内容亦逐步趋于统一和规范。其中,解放区和抗日根据地的检察官制度一脉相承,前者虽有某些新的变化,如根据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采取的调整措施,总体上尚处于向政权建设常态化过渡的形态,为建国后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和发展积累了宝贵经验。

  二、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官制度的文本解读

  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官制度以维护民主政权、遵守革命法制以及捍卫人民利益为宗旨,形式上部分借鉴了国民政府的检察制度,普遍采用审检合一制,检察官被视为司法干部和政府干部的组成部分,边区司法机关隶属于边区政府。1935年4月公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检察机关采用审检合署的原则设立,其机构和职权是:1.高等法院设立检察处,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为适应战时环境,规范性文件较多地强调了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色彩以及政府对检察工作的参与,在专职检察员匮乏的情形下,出现过公安机关代行检察职权的现象,司法、行政合一的情况在基层比较普遍。由于受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响,东北解放区作出了“关东所有各机关各社团,无论公务人员或一般公民,对于法律是否遵守之最高检察权,均由检察官实行之”的规定,这是人民检察制度的内容进一步丰富和向法律监督性质方向迈进的前奏。

  在司法机关的建设方面,除倡行便民简政的原则外,司法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得到重视:早在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规定司法干部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要能够忠实于革命事业;(2)要能够奉公守法;(3)要能够分析问题,判别是非;(4)要能够吃苦耐劳,积极负责;(5)要能够看懂条文和工作报告。”为了培养忠于革命事业、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司法干部,陕甘宁边区从1939年到1940年,先后举办三期司法干部训练班,1942年以后又在延安大学设立法学院、司法系和司法班。继而,1943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了《各级政府干部管理暂行通则》、《干部任免暂行条例》和《干部奖惩暂行条例》,规定任用干部的基本标准是:“(1)拥护并忠实于边区施政纲领;(2)德才资望与其所负职务相称;(3)关心群众利益;(4)积极负责,廉洁奉公。”为了纯洁干部队伍,陕甘宁边区还规定了禁止录用的条件,如有汉奸行为者、有反对边区施政纲领或有破坏抗日的党政军民革命组织的行为者、有破坏政府法令,危害群众利益及贪污腐化、营私舞弊者等皆在其列。解放战争时期,1949年8月《关东地区司法工作人员奖惩条例》规定关东地区检察官在内的司法干部的考核奖惩,由关东高等法院及其所属地方法院依法定权限执行:“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予以奖励:(1)正确掌握政策,坚决执行法律,恪守纪律;(2)工作积极,廉洁奉公,持久不懈;(3)学习努力,钻研业务,办案迅速准确,成绩卓著。奖励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必要时提升工作职务”。

  综上所述,当时司法干部的考察、任用的首要条件是具备坚定的政治立场,其次是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再次是具备基本的工作能力,同时要求具备吃苦、负责的品质,检察官个体要求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建国后曾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时任解放区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部长的谢觉哉在1949年1月23日《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中这样强调:“做个司法工作者很不容易,要有马列主义的理论水平、要有懂得共产党政策的政治水平、要有相当的社会经验与工作经验、要有相当的文化水平。”

  三、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官制度的人物分析

  前述已经提到,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各级检察官是政府干部的一部分,有关干部规范文本的条件、要求以及奖惩措施是同一适用的,且职业区分度不大。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和“当官做老爷”的旧司法相区别的根本标志。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工作要克服衙门问案作风、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实行司法民主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马锡五就是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广大司法干部和政府干部的先进人物典型,反映出中国共产党重视发挥干部个体的人格魅力和榜样力量。

  马锡五(1899~1962),陕北保安县芦草沟村人,1930年参加革命,历任陕甘边区苏维埃政府粮食部长、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等职,建国后曾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西北军政委员会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等职。他长期从事司法工作,在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经常携案卷下乡,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主张在搜集证据、弄清案情的基础上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坚持法律原则,忠于事实真相。由于他执法严正,1943年因审判“封芝琴婚姻案”而闻名于边区,人称“马青天”。他的审判方式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这是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的崭新形式。“马锡五审判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第二,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第三,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历史地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战时特殊环境和前苏联司法理论共同催生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方面,传统中国社会追求天人合一的和谐秩序,加之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基础上的熟人社会注重调解,辅之以刑,无讼便成为法律文化的主导价值取向。另一方面,“马锡五审判方式”暗合了战时人力、物力等各项社会资源的稀缺性,凸显出顽强的生命增长力。此外,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领导者的前苏联的司法理论及其司法模式也是这种审判方式的重要成因。“苏联法院公开审理,旨在吸引最广泛的大众注意司法。为了这个缘故,法院选择了最便利劳动者到法院旁听的时候开庭。法庭时常到工场、国营农场、集体农场,在熟悉犯罪情状和犯人的群众中间审理案件。”当然,随着经济社会以及科技工具的迅猛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某些具体形式可能已经不适应当前形势,但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实质仍然具有极强的宣教意义,这些精神实质和我们所提倡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是一以贯之的。同时,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和地区差距悬殊的现状将长期存在,化解基层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需要运用与产生这些矛盾、纠纷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方法。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群众的举证能力、庭审技巧普遍不高,尤其要注意戒除机械办案、死抠条文以及片面强化程序公正的不良倾向。鉴于此,“马锡五审判方式”依然具有得天独厚的适用空间,亦有利于克服法治固有的道德冷漠问题,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真正统一。

  余论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左”倾路线曾对检察工作和检察官制度运行造成了严重干扰。痛定思痛,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实践能够坚持从实际出发,既反对轻视法制的法律虚无主义,又反对脱离实际的法律教条主义,逐步摸索出检察官制度创新发展的路径和方法,象征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法制的不断成长和成熟。然而,不容回避的是,1943年发生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大检讨运动,集中体现了以雷经天等工农干部为代表的革命传统司法理念与以李木庵、朱婴、鲁佛民等来自国统区的知识分子为代表的西方现代司法理念之间的碰撞和交锋。其中,激烈辩争的焦点问题之一便关切检察官制度:在检察、司法干部的任用条件方面,是以专业为主导,还是以政治身份、成分为主导;在检察、司法干部的培训方面,是采用学院教育的模式,还是主推短期培训班的方式等。关于两种司法理念如何取舍的抉择上,革命传统司法理念占据了上风,而西方现代司法理念遭到否定和批判。不过,时代在进步,在当今日益全球化的法治浪潮中,两种不同司法理念的力量消长,远非臆想的那么简单,将继续考验着我们革新除弊和与时俱进的智慧与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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