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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探析
编辑时间:2014/12/26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修改后民诉法第112条新增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这表明虚假诉讼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在修改后民诉法的背景下,如何准确的判断识别虚假诉讼、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值得探析。 

  一、虚假诉讼的特点及危害性 

  近年来,虚构债务、虚假离婚、虚假破产,企图逃避债务等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频频在各地上演,且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及诉讼中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都时有发生。 

  (一)虚假诉讼的特点。 

  1.虚构案件事实。虚假诉讼案件完全是行为人凭空捏造出来的一个诉。当事人往往希望借虚假诉讼获得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者变更,继而达到自己转移财产或者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2.案件类型集中。民事诉讼涉案领域广、案件类型多,但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主要是财产类案件,包括民间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分割财产、知识产权中的驰名商标的认定等虚假诉讼案件。 

  3.涉案当事人关系特殊。虚假诉讼中证据链条的衔接、诉讼进程的畅通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默契配合来完成。因而虚假诉讼当事人或者是亲属关系,或者是朋友关系,或者是利益共同体。 

  4.诉讼过程具有非对抗性。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因已事先合谋串通,实质并不存在矛盾对立的情况,诉讼过程中不存在激烈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绝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1.虚假诉讼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的大量出现,破坏了公平的法治环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程序,使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虚假诉讼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在虚假诉讼被提起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处于一种被“合法”强制剥夺的高危状态。如果虚假诉讼当事人得逞,将造成第三人极大的损失。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现状及难点 

  修改后的民诉法新增了第13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直接规制。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由“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及于民事诉讼活动始终,监督对象自然也包括虚假诉讼。虽然有明确的立法支持,但在检察实务中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仍然是检察监督的薄弱环节,存在诸多难点亟待解决。 

  (一)发现难。 

  1.法院难发现、发现后难纠错。首先,调解率被列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愈发明显。当调解出现某些事实不清的情形时,法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往往疏于审查,加之虚假诉讼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调解协议非常容易达成。这种张扬法院调解率的司法现状为虚假诉讼的兴盛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其次,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存在主办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沆瀣一气的情形,法官会主动协助虚假诉讼当事人达到目的。当上述情况出现时,发现虚假诉讼的难度再次被提升。法官为避免承担徇私责任甚至是错案责任,更不会主动对虚假诉讼情况予以揭露、纠错。 

  2.检察监督阶段发现难。其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能对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全面介入、同步监督,跟踪旁听法院所有庭审案件,跟踪民事全部执行活动。多数情况下,虚假诉讼导致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控告后,检察机关才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其二,虚假诉讼受害方难以主动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的条件是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作为弱势方的虚假诉讼受害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虚假性,难度很大。因此民事虚假诉讼尽管多有发生,但由于发现难,很少受到有效的处理和纠正。 

  (二)查证难。 

  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发生在关系特殊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就已串通,在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或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谈话,或予以回避,或委托代理人应付等。检察机关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的,或者即使涉嫌犯罪,但涉嫌罪名不属于职务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没有侦查权,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在遵循必要性原则、程序性原则、适度性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明确禁止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民行检察部门不再享有案件侦查权,调查方式的局限性使得查处该类案件更多的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缺乏其他行之有效的法律应对措施。大量已发现的民事虚假诉讼由于查证难,搜集不到相应证据而不得不放弃。成功办结的虚假诉讼案件不多。我院曾办理一起涉案金额巨大的虚假诉讼案。盛某欲侵占与杨某的合伙债权,指使案外人汤某伪造了370万元的借据和还款协议。汤某据此将盛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盛某偿还借款370万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启动执行程序,将盛某和杨某合伙债权中的160万元执行给汤某。由于当事人密切配合,检察机关只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证据匮乏,该案一度陷入僵局。案件承办人发现汤某与盛某之间不存在37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而370万的现金交易显然不现实,以此为突破口,最终证实了该借据及还款协议系伪造。 

  (三)  处理难。 

  1.实体处理难。“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在结论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即使被证实,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恢复。如为逃避债务的假离婚案件,法院判决离婚、当事人办理真实的离婚手续、财产被转移到一人名下,继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一虚假诉讼行为即使被识破,也无法强制当事人恢复婚姻关系。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诉讼第三人发现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仅是设立了制度框架,具体操作无法可依,难以实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尚不完善、虚假诉讼的所有受害人是否都能纳入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畴内仍是争议问题,实体正义仍然难以实现。 

  2.责任追究难。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或拘留,但是一旦虚假诉讼得逞,行为人的可能性收益将远远高出罚款金额上限或者最高15天的拘留。对于心存侥幸的行为人来说,违法成本是很低的。刑法体系方面,并没有直接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属于犯罪。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并不被刑法所规制,仅仅是根据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方法、手段等可能构成的相应犯罪进行处罚,如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查处结果威慑力不足以遏制行为人的违法冲动。法律规则的不完善,直接降低了虚假诉讼的风险成本。责任追究的焦点集中在诉讼当事人身上,易忽略对法院相关责任人员的问责。由于虚假诉讼的得逞大多数“归功于”法院审判、执行人员的不称职,甚至是徇私枉法,因此虚假诉讼责任追究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对法院相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处理。对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徇私枉法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多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由于这种柔性监督没有强制执行力,法院最终只会对责任人员做出一些不痛不痒的处理决定,监督效果并不明显。 

  三、加强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加强外部沟通,形成打击合力。 

  司法机关之间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识还不统一,导致司法资源不能有效整合,打击合力尚未形成。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属于事后监督,而法院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则是同步监督。相比较之下,虚假诉讼在法院审判阶段更容易被识破。因此,检察机关要注意与法院的信息互通,建立检、法两院的日常工作联系机制,检法联防,使监督变为一种常态。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及高度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亦无妨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发行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等相关信息记录,弥补社会诚信记录的缺失。 

  (二)严格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 

  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加强民事检察环节的执法规范化建设,对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做到重点防控,从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作出监督决定等各个环节严格审查。一方面立足审查审判卷宗,加大书面审查力度。另一方面审慎、规范、灵活运用调查权。将调查意识贯穿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全过程,通过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及债权人经济状况等各方面的证据全面排查,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重点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合理性,全面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能力。 

  (三)完善法律规则,增加违法成本。 

  某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而被刑法纳入其中,并加以刑罚处罚。从虚假诉讼的危害性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达到了应负刑事责任的程度,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以外,均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增设 “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很有必要。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能带给虚假诉讼行为人以最大程度的威慑力。一旦虚假诉讼被写入刑法法条,行为人将不得不考虑导演一场虚假诉讼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后果。单独设罪能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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