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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标准有待细化
编辑时间:2014/12/26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难题:一是认定“有悔罪表现”的考量标准尚不明确。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有悔罪表现的”。目前,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没有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容易造成评判标准不一,甚至造成权力滥用。二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考察权的规定不够具体。刑诉法第272条规定,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是对于如何监督考察、跟踪帮教,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复杂,时间跨度长,牵涉时间、精力多,承担责任大。比如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承办人除了要完成阅卷、发送委托告知书、讯问等一般审查起诉案件的工作外,还增加了提请院检委会讨论、对未成年人监督考察等程序。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明确“有悔罪表现”的客观标准。对于是否有悔罪表现,可以综合判断:一是犯罪嫌疑人以往的一贯表现,主要了解其有无不良记录,有无劣迹。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的表现,如主观恶性程度,包括其实施犯罪时是预谋还是临时起意、是主犯还是从犯、是多次作案还是初犯;客观危害情形,包括犯罪事实、作案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三是通过查阅笔录、走访亲友等形式,了解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认知有无变化。如犯罪前不知道是犯罪,犯罪后知道了心理有何变化,有无畏惧感,有无悔意,有无反省的书面材料,其悔意是发自内心还是装出来的,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归案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悔改,是否积极清退赃款、赃物,是否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

  明确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的具体事项。一是明确监督执行者。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承办人为监督考察的具体执行者,因为承办人熟悉案情,特别是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一贯表现、主观恶性等都作充分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有利于监督考察的实施。二是明确监督考察的具体形式。如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并由被监督考察人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检察机关。对于需要检察机关自行调查了解的事项,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是否按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是否出现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则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定期约见、定期沟通的形式。三是落实帮教措施。帮教侧重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可以由不同的组织、群体负责完成。

  从机制层面解决附条件不起诉现实问题。一是加强人员配备。针对未成年人特点,选任懂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一定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配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的人员,确保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更新执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真正做到慎诉,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起诉率。三是尽快制定实施细则。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程序,明确监督考察内容和具体形式,明确监督制约和救济机制,明确在涉罪未成年人考察帮教中,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等部门的联系、协调与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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