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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六警察刑讯逼供罪成立,五人获刑
编辑时间:2022/8/25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龙刑初字第7 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作海,男,1 9 5 3年1 0月1 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委赵楼一组05 3号。

诉讼代理人顾长峰,男,1 9 6 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胡阳镇金阳村四组1 4 4号。

诉讼代理人闵凡玉,男,1 9 7 4年3月2 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一组4 5 9号。

被告人王松林,男,1 9 6 4年1 2月1 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被捕前任商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住柘城县城关镇向阳路北十巷5号。2 0 1 0年5月2 7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 1 0年6月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守海,男,1 9 5 0年1 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住柘城县城关镇兴中道74号附1 1号。2 0 1 0年5月1 2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1 0年5月2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 0 1 0年6月8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中秋,男,1 9 5 9年9月1 3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被捕前任柘城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分管刑侦副局长,住柘城县城关镇祥和巷。2 01 0年5月1 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 0 1 1年9月3 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新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明珠,男,1 9 6 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被捕前任商丘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住商丘市公安局家属院1号楼3单元1 0号。2 0 1 0年5月1 3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 1 0年5月1 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时安,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世军,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明晗,男,1 9 7 2年8月2 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被捕前任柘城县公安局控申大队指导员,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住柘城县中原大街6 2号。2 0 1 0年5月1 2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 1 0年5月2 6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 0 1 1年6月9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崇兴,男,1 9 6 3年1月1 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被捕前任柘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住柘城县清华园小区5号楼东单元6 02号。2 0 1 0年6月1 1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 0 1 1年5月2 7日以( 2011)豫法刑三管字第0 0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王松林、郭守海、丁中秋、罗明珠、周明晗、司崇兴刑讯逼供案由本院管辖。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 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林、郭守海、丁中秋、罗明珠、周明晗、司崇兴犯刑讯逼供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1年1 0月1 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作海及其诉讼代理人顾长峰、闵凡玉、被告人王松林及其辩护人段超、被告人郭守海及其辩护人宁广隆、被告人丁中秋及其辩护人曹新成、被告人罗明珠及其辩护人任时安、被告人周明晗及其辩护人王志英、被告人司崇兴及其辩护人万继先、郭东亚、证人马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 9 9 9年5月8日下午,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海因涉嫌故意杀害赵振裳被控制在老王集乡派出所。1 9 9 9年5月9日经被告人丁中秋签字同意,对赵作海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 9 9 9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丁中秋在老王集派出所召开案情分桁会,会上丁中秋要求办案民警坚定信心,加大审讯力度,争取早日突破。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队长的被告人罗明珠根据丁中秋的要求,将审讯组分成三个组,分别由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副队长的王松林、司崇兴、李德领(另案处理)担任审讯组长,组员为被告人周明晗、郭守海等人。三组审讯人员采取不让赵作海休息、饿饭、木棍敲头、手枪砸头等刑讯逼供手段对赵作海进行轮流审讯。1 9 9 9年5月1 0日上午,赵作海在王松林、郭守海、周明晗审讯时第一次做了杀害赵振裳并碎尸的有罪供述。赵作海从1 9 9 9年5月8日至1 9 9 9年6月1 0日,先后被控制在柘城县老王集乡派出所和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被铐在连椅上、床腿上或摩托车后轮上,办案人员分班轮流审讯和看守,持续长达3 3天。由于赵作海被刑讯逼供,直接导致其于2 0 02年1 2月5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 01 0年4月3 0日,赵振裳从外地返乡,2 0 1 0年5月8日赵作海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2 01 0年5月2 1日,赵作海的头部瘢痕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六名被告人在办案过程中对赵作海刑讯逼供,逼取口供,致使其轻伤,并导致赵作海被错定为杀人凶犯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俞,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明晗、司崇兴在对赵作海刑讯逼供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王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称赵作海的有罪供述不是他那一组形成的,不是他那一组突破的赵作海。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松林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追诉期。赵作海在1 9 9 9年6月至2 0 1 0年5月7日近十一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公、检、法三家中的任何一家提出过控告。虽然赵作海在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讯时曾经提出过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下所说,但是,赵作海的这一表述,仅仅是作为被告人的赵作海对自己口供的辩解,被告人的辩解不能等同于控告!因为其辩解没有提出具体的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没有提出具体的刑讯逼供表现,没有明确的控告要求。

二、王松林系投案自首,公诉人已经当庭认可,请合议时作为法定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王松林系刑讯逼供共同犯罪的从犯,不是主犯,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被告人王松林在刑讯逼供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松林没有实行暴力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松林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筹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松林作出不予追究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公正判决。

被告人郭守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对被告人郭守海追究刑事责任。二、郭守海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应予认定。三、郭守海是一种无意识的被动犯罪,其构成犯罪具有两难性和无奈性,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犯罪情节最轻,依法应对郭守海免于刑事处罚。四、郭守海具有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本案已超过《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5年追诉时效,法院对郭守海等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不予追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郭守海的起诉。

被告人丁中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刑讯逼供罪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是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丁中秋从未对赵作海实施过刑讯逼供的行为,对赵作海审讯和看管工作也不是丁中秋安排实施的。二、丁中秋在赵作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没有授意或指使其他办案民警对赵作海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三、丁中秋在赵作海案件侦查过程中,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四、公安机关未按规定对赵作海进行羁押,并不是丁中秋个人所决定的。五、丁中秋在赵作海错案发生后,主动地到相关部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如果其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也否是刑讯逼供的共犯,而应按玩忽职守进行认定。六、假使检察机关指控的刑讯逼供罪及其他罪名能够成立,早已过追诉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明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刑讯逼供罪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是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认为:一、罗明珠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罗明珠没有对其他人的刑讯逼供行为采取默许和纵容的态度。二、即使罗明珠对其他人的刑讯逼供行为采取默许和纵容的态度,罗明珠的行为依法也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三、公诉人把赵作海被长期带铐视为违法使用械具并进而认为是刑讯逼供行为。辩护人认为赵作海长期带铐是事实,属于违法使用械具,但出现此种情形,却不是审讯人员(有时是看管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采取的措施。赵作海被长期带铐,是有关领导违法决定对赵作海不送看守所羁押而必然采取的限制和约束赵作海自由的措施。只有主观上具有逼取口供的故意而违法使用械具,才能视为刑讯逼供行为。所以,赵作海被违法使用械具,不能视为是审讯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四、赵作海即使有被“饿饭”的情形,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作海被“饿饭”的时间长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作海因被“饿饭”而严重损害了身体健康。因此,以赵作海被“饿饭”而指控各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五、罗明珠的行为比较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泫律特征。罗明珠(包括丁中秋)没有认真严格履行职责,管束不严,监督不力,致使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罗明珠负有领导责任。六、罗明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罗明珠是主动投案,在投案后的供述是如实、客观、全面的,而且没有推卸责任之词。七、即使罗明珠构成刑讯逼供犯罪,依法也不应追诉。

被告人周明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且不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赵作海在当年开庭审理时曾辩称其头部有伤,系办案民警刑讯逼供所致。首先,这一情节只是被害人赵作海庭审时行使的辩护权,是一种自我辩解;其次,被害人赵作海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以及长时间在监狱服刑期间,从未以书面形式就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一事向司法机关提出过控告。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晗在这起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无异议,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明晗在本案中明显处于次要、辅助地位,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周明晗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四、对被告人周明晗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明晗系初犯,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从犯,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建议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其宣告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司崇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司崇兴具备法定免予刑事处罚情节。1、司崇兴系白首,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2、司崇兴在起诉书中被认定为从犯,也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二、司崇兴具备酌定免予刑事处罚情节。1、被告人司崇兴参与讯问过程的看管是在领导安排授意下实施的。2、当地经济落后、侦查手段落后,也是造成刑讯逼供的深层原因之一。3、赵作海一案形成冤假错案,是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多个环节综合因素形成的,不能将全部责任归咎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三、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在追诉期限内,赵作海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过控告,而检察机关认为赵作海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出自己曾受到刑讯逼供,视为控告,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应当对被告人司崇兴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 9 9 9年5月8日,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在淘井时打捞出一具无头、无四肢的男尸,因怀疑死者是该村失踪一年多的村民赵振裳,故当天下午将涉嫌故意杀害赵振裳的该村村民赵作海控制在柘城县公安局老王集派出所。1 9 9 9年5月9日,经被告人丁中秋签字同意,对赵作海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 9 9 9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丁中秋在老王集派出所召开会议,丁中秋要求办案民警坚定信心,加大审讯力度,争取早日突破赵作海。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的被告人罗明珠根据丁中秋的要求,将审讯组分成三个组,分别由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的壬松林、司崇兴、李德领(另案处理)担任审讯组长,组员为被告人周明晗、郭守海等人,并安排每组几个小时不间断讯问。三组审讯人员采取不让赵作海休息、饿饭、个别人员还采取木棍敲头、手枪砸头等刑讯逼供手段对赵作海进行轮流审讯。1 9 9 9年5月1 0日上午,赵作海在王松林、郭守海、周明晗审讯时第一次做了杀害赵振裳并碎尸的有罪供述。赵作海从1 9 9 9年5月8日至1 9 9 9年6月1 0日,先后被控制在柘城县老王集乡派出所和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被铐在连椅上、床腿上、桌子腿上或摩托车后轮上,办案人员分班轮流审讯和看守,持续长达3 3天。

2 0 0 2年1 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 0 1 0年4月3 0日,赵振裳从外地返乡,2 0 1 0年5月8日赵作海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释放。2 0 1 0年5月2 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

定,赵作海的头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松林、丁中秋、罗明珠、司崇兴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对赵作海的审讯情况。

1、被告人王松林的供述:1 9 9 9年5月8日,案件发生后我被抽调到专案组。当天晚上就把赵作海控制到了派出所。晚上在老王集派出所开会,丁局长和罗队长安排工作,当时分了三个审讯组,分组之后我们三组轮流对赵作海进行突审,在突审期间,我们三组连续讯问。在1 0号上午,我讯间赵作海时,赵作海给我说:“是赵振裳先劈我的,这个情况能从轻吗?’’我就给赵作海找了一本法律书,给他读了读有关正当防卫的法律知识,他听过之后就同意向我交代杀害赵振裳的经过,我就形成了材料。造成冤案的原因首先是先入为主地错误把尸体认为是赵振裳,其次是对赵作海的审讯时间过长,长时间突审,还有就是我听说有人对赵刑讯逼供。根据安排,我们三组是连续讯问,不间断,赵作海是没有办法睡觉的。我听郭守海说过, “拾到”赵作海了。我推测应该是李德领那一班拾到赵作海了。拾到是土话,包含着打和体罚的意思。赵作海在老王集派出所大概关押有四、五天之后就被转移到了公安局刑警队关押。

2、被告人郭守海的供述:我们讯问组分成三班对他进行讯问,全天不间断讯问,中间不让赵作海休息。我和李德领审讯赵作海时,赵作海讲不清,不承认杀人的事,李德领用小木棍敲赵作海的头,这个情形我在场。另外据我回忆,李德领还用手枪敲过赵作海的头,在赵作海的正头顶稍偏一点的地方,具体偏哪一点记不得了,还敲出了伤,流血了,也包扎了,至于谁领着包扎的,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李德领用枪敲赵作海的头是在老王集派出所。我虽没有见过其他两个审讯组打过赵作海,但我可以断定那两个审讯组也有打赵作海和刑讯逼供情况,只是我没有证据,不过我们接班时,赵作海精神状态都非常不好,都显露出被打或者其他非正常审讯迹象。丁中秋和罗明珠应该知道审讯人员对赵作海违法审讯的情况,在者王集派出所审讯时,丁中秋和罗明珠也住在那里,即使他们不住也天天去,所以应该知道。

3、被告人丁中秋的供述:在我印象里,罗明珠问过赵作海,我只有印象,有三、四次审讯,具体到时间、地点和详细情况,我都忘了。

4、被告人罗明珠的供述:当时是由丁中秋局长坐镇指挥的,由于案情重大和办案需要,我们就把赵作海先审讯,看管到老王集乡派出所和刑警队了,时间大约一个多月。赵作海被刑拘后没有把他及时羁押到看守所是丁中秋局长安排的,主要是为了赵作海交代后方便核实证据。

5、被告人周明晗的供述:我5月8日下午傍晚到的现场,到了9号傍晚给赵作海宣布拘留,然后就开始分组突审。大约晚上8点多丁局长开始亲自讯问,大队长罗明珠、副大队长李德领、王松林、司崇兴等人都在场,我当时在门口站着看,在场的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我在门口站着看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罗队长就让我找地方休息去了。我在看的过程中看见赵作海面朝丁局长跪在地上,李德领还踢了赵作海几脚让他跪好,其他的情节我记不清了。突审前开会时,丁中秋局长讲到,要树立信心,案件不会错,嫌疑人就是赵作海。并安排两个人一班,每班8小时轮流讯问,不得休息。上一班的问话情况,要向下一班交接清楚。关于赵作海长时间被铐着得不到正常休息等情况,丁中秋局长、罗明珠大队长是安摊好的,他们是知道的。当时包括看管赵作海的地点、方式,都是丁中秋局长安排的,看管人员要打起精神,不能停顿,什么时间都要处在审讯当中。罗明珠按照丁中秋局长 的安排分的审讯组的三班,有时到审讯地点看看,有时也具体参加审讯。

6、被告人司崇兴的供述:大概是9号那天我们组在接班时,发现赵作海头上有伤,用白纱布包着,我问怎么回事,有人给我说是被李德领用枪在头上敲的,具体谁给我讲的,我记不清了。按照罗明珠的排班安排,没有让赵作海休息,我们三个组是轮流审讯的,中间没有间断。没有让他吃饭,因为我们组没有让赵作海吃饭,我没有看见其他组让赵作海吃饭。我印象中可能是1 0号那天上午,我走到审讯室门外时,听到王松林那组审讯赵作海时说:“你再不说就还让那组收拾你!”之类的话。我还听说李德领那一组打赵作海了,把赵作海头上打伤了。“收拾”就是“打”的意思。在公安局刑警队关押期间,有时铐在摩托车轮子上,有时铐在床腿上,让他坐在地上,二十四小时都是这样铐的,除了上厕所才给他打开。


二、被害人赵作海的陈述证明了其被刑讯逼供的情况。1 9 9 7年农历9月3 0日晚上,我去俺村杜金慧家和她发生关系后,睡在她家了。到半夜,有人划火柴,我看到是赵振裳,他就用刀砍我,砍伤我的头部还有右胳膊。将我砍伤后赵振裳就跑了,我也起来回家了。从那以后我就没见过赵振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在俺村西机井内掳出来一个尸体后,第二天晚上柘城县公安局的人员就把我传到老王集派出所,公安人员问我,是不是你把赵振裳杀了,我不承认,他们就用棍打我的头,打我的人我也不知道叫啥,我记的有三个人,当时让我喝水,我喝了以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在派出所折腾了两天,就把我拉公安局了。到公安局以后,天天都问我赵振裳是不是我杀的,不承认就打我,天天问我,天天打我。还对我说:承认了就不打你了。有四五个人打我,在打我时,有人喊一个叫李德领的,我只记得他的名字,其他就不知道了,就这样我就承认杀了赵振裳,后来就被判了死缓,送到了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不让我睡觉,前几天没有吃过饭,所以,基本上不解手。需要解手时,把手铐打开,有人看着我解手,

之后,继续铐起来我。也不知道在派出所,还是在刑警队,审讯时,把我铐起来,不承认就拳打脚踢,我害怕的很,根本也不敢看。也不知道是谁在审讯我时用枪点我的头,点着还说:“打你个不承认的!’’还有人说:“再不承认,我落黑用车拉出去你,一脚把你跺下去,就说你逃跑了,一枪打死你!”就这样,我实在受不了了,生不如死,就承认杀赵振裳了。有一个2 0多岁的年轻孩,他记录的多,基本上都在场,打我时他也在场。他们写好后念给我听,问我是不是这样?我要说不是就又开始打我。我受不了了,就给他们说,您只要不打我,愿写啥写啥,我都按手印。这样承认以后,就不怎么打我了。后来因力头和胳膊找不着,又开始打我了,因为我没有杀赵振裳,实在不知道头和胳膊在什么地方,就开始编。找不着,回来还打,实在没有办法了,我就说烧了。我说烧了以后,基本上就不打我了。在刑警大队几天,还是把我铐起来,不让睡觉,他们吃过以后,剩下的叫我吃一点,一天两顿,每顿就让我吃一小块馍,有时在馍里夹点菜。他们把

我打孬了,也饿孬了,也瞌睡很,正好那天摸着了手铐钥匙,我跑了。不过,也太困了,饿得走不动,实在走不动了,就躺在路上睡着了,结果,又被抓住了。

三、证人证言。证人赵晓起、杜金慧的证言证明了因赵作海被怀疑故意杀人也被关押进行审讯的情况;证人刘怀讲的证言证明了在监号内看到赵作海头部有伤的情况;证人郑磊、张运随、胡选民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赵作海称其被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情况;证人朱培军、宋清平、郭蕾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当时侦破赵作海涉嫌故意杀人案件时的侦破情况。具体证言内容如下:

1、证人赵晓起的证言:公安局的拿个单子让我认,我说不是俺家的,他们就打我,轮班打我,打的我受不了了,他们让我说啥我就说啥了,不按照他们教的说就挨打。但让我辨认的那个单子绝对不是俺家的。补丁、咋缝的这些情况都是公安局打着我让我这么说的,我在上面给你们讲的就是这个情况。都是公安局让我这么说的,不说就打我,根本就不是这个情况。

2、证人杜金慧的证言:公安局刑警队干警把我叫到老王集办案点,赵作海关西头,我关东头,公安干警一遍一遍问我,我说就知道这么多,他们说人不老实,就开始打我,朝间让我跪劈柴棒子,熬了三天三夜,让我承认杀人的事,我被控制了2 9天,我一直没有说出杀人的事,他们没有办法就让我回来了。在老王集办案点,我听到一次赵作海嗷嗷直叫,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到,估计是用棍打的。

四、鉴定结论证明了赵作海头部伤情为轻伤的情况。赵作海头部左侧瘢痕系钝器致伤;赵作海头部瘢痕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五、相关书证证明了六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赵作海被关押时间、判决情况及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丁中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柘城县公安局1 9 9 9年1月9日的柘公[1999]3号文件一份。证明柘城县公安局在钟志才局长没有调走之前,柘城县公安局所有的工作均是由钟志才局长全面负责,进行统筹安排,公安局的文件也由钟志才局长签发。

2、柘城县公安局1 9 9 9年4月1日的柘公[1999]5号文件一份;1 9 9 9年4月1日的柘公[1999]7号文件一份;1 9 9 9年4月1日的柘公[199919号文件一份;1 9 9 9年3月3 1日的柘公[1999] 11号文件一份和1 9 9 9年4月2 6日的柘公字[1999]15号文件一份,1 9 9 9年6月1日的柘公[1999] 16号文件一份。证明赵作海案件发生时朱培军是柘城县公安局主持全面工作的领导;柘城县公安局实行一把手总负责,主管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实行责任制的方式。在赵作海案件发生后,重太的问题均由党组研究决定,丁中秋作为抓刑侦的副局长只是履行自己工作范围内的职责,重大的事情不可能由他个人作出决定,他本人不可能、也无权单独对重大事情做出任何决定。

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1999)商梁民初字第4 0 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明确显示朱培军是柘城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在赵作海案件发生前柘城县公安局的全面工作是由朱培军常务副局长主持的,被告人丁中秋不可能决定公安局的任何重大事情。

4、赵作海案件柘城县公安局在1 9 9 9年5月9日形成的现场勘察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赵作海案件在接到报案后,柘城县公安局是以朱培军同志为首,带领侦察员、技术员、法医等三十多名同志到达现场,现场从当日下午开始勘察,到第二天下午结束。整个现场调查、现场询(讯)问等工作均由朱培军现场具体指挥、亲自部署,丁中秋后来到现场后只是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协助朱培军工作(现场勘查文字笔录有明确记载:现场指挥是朱培军)。

5、丁中秋本人的会议记录本和柘城县公安局于1 9 9 9年形成的“柘城县刑事案件发破情况统计月报表”。证明在赵作海案件的侦办期间,丁中秋在公安局干警会议上,对发现的执法不严、刑讯逼供、体罚嫌疑人、超期羁押等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这能够说明丁中秋在日常的工作中是不准许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同时结合该刑事案件统计表可知,柘城县在1 9 9 9年4月1 6日至5月8曰短短的二十多天时间里,共发生了三起特大案件,一起重大案件,还有其他的刑事案件。丁中秋作为主抓刑侦的副局长,不可能、也不允许他只关注赵作海案,他同时还要负责其他刑事案件的侦破等工作,具体每个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只能有具体的办案民警负责处理,丁中秋只能统筹指挥。

6、1 9 9 9年6月9日柘城县公安局对李博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柘城县公安局在赵作海逃跑后,对看管的民警进行了处理,该处理是经公安局党组研究决定的;而处理后,赵作海仍没有被送往看守所羁押,这也说明柘城县公安局的领导对如何关押赵作海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派出所和刑警队关押赵作海并不是被告人丁中秋个人作出的决定,也不是他个人能够决定了的事。

7、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举与丁中秋的通话记录录音带一本及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证明案发时丁中秋并不在现场。抓捕、审讯赵作海是由朱培军亲自指挥、组织实施的,丁中秋并不存在先入为主的问题。丁中秋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审讯赵作海,更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8、丁中秋本人的当年工作记录本和河南省检察院警钟一书中《迟来的正义》文章一篇。证明丁中秋在赵作海案件侦办过程中不存在先入为主的情况。

9、证人马其民的证言,证明在对赵作海开始审讯时被告人丁中秋还没有到达老王集派出所,审讯工作组的分工不可能由其进行安排。

被告人罗明珠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保成和刘西邦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明珠的投案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罗明珠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 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丁中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办案过程中对赵作海组织、实施了刑讯逼供,导致赵作海被错定为杀人凶犯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赵作海的侦破方案是一个整体行为,六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明晗、司崇兴在刑讯逼供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因赵作海在其被指控故意杀人一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辩解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其被错误判决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是十年以后才发现,故本案不超过追诉时效,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松林的辩护人关于王松林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赵作海第一次有罪供述就是在王松林讯问时形成,其对赵作海错案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王松林的辩护人关于王松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守海的辩护人关于郭守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主要参马刑讯逼供的李德领对赵作海实施殴打时,郭守海也在场,郭守海自己也认可他和李德领在讯问赵作海时互有分工,故对其辩护人关于郭守海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犯罪’隋节最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中秋的辩护人关于丁中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丁中秋在办理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时系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对赵作海的审讯系在其指挥下进行,且有证据证明其也曾直接参与审讯,故对丁中秋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明珠的辩护人关于罗明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系罗明珠直接分组对赵作海实施不间断轮流审讯,其对赵作海被打伤、休息不好等情况均知情,故对罗明珠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明晗的辩护人关于周明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司崇兴的辩护人关于司崇兴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松林、丁中秋、罗明珠、司崇兴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晗、司崇兴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等人王松林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二、被告入郭守诲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三、被告人丁中秋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罗明珠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司崇兴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周明晗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松林的刑期自2 0 1 0年5月2 7日起至2 0 1 3年9月4日止;被告人郭守海的刑期自2 01 0年5月1 2日起至2 01 4年5月2 8日止;被告人丁中秋的刑期自2 01 1年9月1 5日起至2 0 1 3年1 2月9日止;被告人罗明珠的刑期自2 01 0年5月1 3日起至2 0 1 3年3月1 2日止;被告人司崇兴的刑期自2 0 1 1年9月1 5日起至2 0 1 2年9月1 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利华

审 判 员 韩守华

审 判 员 任培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舒

张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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