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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會就香港國安法作出解釋
编辑时间:2023/1/7

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22年12月30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14條和第47條作出解釋,行政長官李家超表示歡迎及感謝,並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特區政府會全力落實釋法內容中所說明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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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超發表聲明指,早前按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香港國安法》第11條提出的要求向中央提交報告,並在報告中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65條作出解釋,以釐清「根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 

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定,根據《香港國安法》第65條就有關條文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說明以下幾點: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根據第14條,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其決定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區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均應尊重並執行香港國安委決定。

(二)特區法院在審理國安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三)有關「不具有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香港國安法》第47條所規定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特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香港國安委應根據《香港國安法》第14條規定履行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規定。

李家超會見傳媒時表示,香港國安委和特區政府會全力落實釋法內容中所說明的責任。其一,香港國安委就「不具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問題,以及應當採取何種政策作出判斷和決定。

其二,香港國安委會積極履行《香港國安法》第14條的職責,包括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以及協調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

其三,特區政府會評估風險,積極考慮《法律執業者條例》有關專案認許條文的修訂工作,強化維護國家安全的制度保障。

其四,特區政府會履行《基本法》第23條的憲制責任和《香港國安法》第七條的規定,盡早完成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本地立法,並按《香港國安法》實施和維護國家安全的新形勢、新要求,完善本地相關法律,充分運用本地法律解決《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相關法律問題,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李家超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和《香港國安法》賦予的權力解釋《香港國安法》條文,明確了相關條文的法律含義,確立原則,確保特區各機關更準確履行《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相關職責,對進一步完善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以及有效維護國家安全有重大意義。

他指,釋法體現法治原則,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按《憲法》和《香港國安法》對法律的解釋有最高權威性和約束力,而特區法院按《基本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終審權,這憲制安排充分體現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和香港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和終審權,在特區法律制度中各自履行其職能的法治原則。

釋法也清晰展示《香港國安法》和特區現行普通法制度的銜接和兼容。

李家超表示,特區政府堅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維護《香港國安法》的權威,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和義務,確保「一國兩制」行穩致遠。

財政司司長陳茂波表示,堅定支持和堅決擁護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香港國安法》第14條及第47條作出的解釋。

他認為,是次解釋有助鞏固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能夠確保《香港國安法》全面準確實施;特區政府全力支持,堅定履行維護國家安全,依法治港,保障香港社會和全體巿民的最大利益,為「一國兩制」實踐行穩致遠貢獻力量。

此外,司法機構表示,尊重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權力就《香港國安法》第14條及第47條作出具法律約束力的解釋。司法機構會繼續依法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並根據《基本法》的規定行使獨立的司法權,包括終審權,不偏不倚地履行其司法職能,處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

釋法釐清權責 彰顯一國兩制精神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撰文表示,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解釋權,就《香港國安法》作出解釋,並非針對個別案件,也沒有觸及香港法院的司法程序,無損香港法院受《基本法》保障的獨立審判權和終審權。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林定國2022年12月31日在網誌發表的文章:

在2022年12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的第67(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65條賦予的權力,首次對《香港國安法》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解釋權,並非針對個別案件,亦沒有觸及香港法院的司法程序,絕對無損香港法院受《基本法》保障的獨立審判權和終審權。

是次釋法源自有關在香港沒有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按專案申請方式參與涉及國安案件所引起的爭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沒有直接解決這爭議,而是通過解釋《香港國安法》的第14條和第47條,提供清晰途徑讓香港特區自行解決有關爭議。

簡而言之,全國人大常委會指出,應否容許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是屬於《香港國安法》第47條需要由行政長官認定的問題。根據該條款,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發出的證明書,而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是次釋法並沒有增加行政長官在這方面的權力,只是澄清了該條款適用於處理有關海外律師的爭議。事實上,《基本法》的第19條也有類似安排:如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而該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這證明書制度不單有堅實法律基礎,亦合情合理。國防、外交、以及國安問題均不屬於香港特區高度自治範圍下的管事。而事實上,基於國安事務的本質,行政機關遠比法院有能力作出合適的判斷。必須指出的是,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只是向法院提供一項有約束力的證據,不是取代法院處理訴訟中的其他爭議,也不是代替法庭判案。

更重要的是,在釋法中,全國人大常委會進一步澄清了假如法院未有就上述問題取得行政長官的證明書,該如何處理。在此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應依據《香港國安法》第14條作出判斷及決定。按《香港國安法》第12條,由行政長官作為主席的香港國安委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根據第14條,香港國安委的職責包括制定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以及推進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等。該條文亦已明確說明香港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是次釋法只是重申這規定及指出香港國安委的決定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即使在普通法下,法庭一般亦不會對涉及例如國防、外交和國安等特殊性質的行政決定作出覆核。理所當然,香港國安委所作的決定必定是《香港國安法》第14條規範的職能的範圍內,第14條沒有賦與香港國安委任何司法權或審判權。

由於法院沒有在有關案件中取得行政長官證明書,故此按照釋法,需要由香港國安委作出判斷及決定。香港國安委如何決定仍是未知之數,但有強烈意見認為應該修改《法律執業者條例》對海外律師參與涉及國安案件作出限制,最終會採取一刀切或以個別個案申請等其他方式處理,將由香港國安委開會討論後定斷。

無論香港國安委最終的決定是甚麼,必須強調,是次釋法並沒有觸及《香港國安法》除第14條和第47條以外的條文,或《基本法》的任何條文。《香港國安法》的第四條規定,特區政府應當尊重、保障、依法保護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基本法》第35條說明香港居民有權選擇律師,但這權利只是指有權選擇在香港有全面資格執業及願意接受委聘的律師;從來沒有必然權利要求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以專案方式作為法律代表,按現時法律制度,必須在滿足嚴格條件下由法院酌情批出許可。再者,無論香港國安委依據釋法所作的決定為何,海外律師仍然可在民事案件以及不涉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按現行機制申請專案許可代表當事人,沒有絲毫影響。

是次釋法具有重大及積極意義。除了明確及權威性地指出《香港國安法》第14條和第47條的適用範圍,以至處理海外律師參與國家安全案件問題的方向外,更為關鍵的是彰顯了中央支持香港特區自行承擔處理國安事務的基本方針,充分體現「一國兩制」精神。「一國兩制」的最高原則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是次釋法讓特區政府能更有效落實及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促使「一國兩制」行穩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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