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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编辑时间:2014/12/26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理论上的制度,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指出这一制度,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却又存在相应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必须履行这一规定。与之相关的名称叫法很多如:“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等,虽然名称有些许不同,但其内涵却大同小异,本文中统一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内涵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在被讯问时必须有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有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者不适合到场的情形时,应当由亲属、相关机关或者团体的符合条件的成年人代表代替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履行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在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也均有体现。而合适成年人分为两类即法定代理人与符合条件(非法定代理人)的成年人。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许多发达国家对此制度都有具体的详细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签署了很多有关保护未成年权利的国际公约,少年法庭的建立,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特别提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这些均体现出我国在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上的不断发展,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视。

  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还在起步阶段,具有借鉴意义的地区有云南省昆明市和上海市,这两个地区都在借鉴国外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情况,从而更好地发展这一制度,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创新。在大的环境下明确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也是贯彻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方针、政策、原则的具体举措。

  在司法实践中,会有很多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适合到场的情况。法定代理人不适合到场的情形有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而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形更是多见。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员外出打工,“六一村”、“三八村”、“老龄村”的逐渐出现,很多涉罪未成年人在被司法机关询问的过程中,父母外出打工无法到场,或者无法及时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去世或者正在服刑的现象也并不少见。更有甚者,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之后各自组建新的家庭对孩子不闻不问,根本不愿出面。如在办理支某的案件中,支某的父母离异,各自组建新的家庭,直到支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捕时,支某的父亲依旧也不肯出面。这些情形都导致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公、检、法机关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一方面又是法定代理人的不配合。并且案件的讯问对办理案件极其重要,法定代理人的迟迟不出面也无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办案效率。这就更加体现出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性。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从程序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讯问涉罪未成年时如碰到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形,那么就可以让具有资质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这样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可以从程序上保证未成年人的询问能够合法有序进行。非法定代理人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既能保证在询问过程中监督公、检、法机关,又能保证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从而避免了只有公、检、法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生理时期,容易造成诱供、逼供的情形从而侵犯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就能更好地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从实体上真正的保证公平正义,没有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是不存在的。

  (二)在诉讼过程中给予未成年人心理支持

  未成年人心理发展尚不成熟,容易误入歧途也容易教育感化。在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讯问时,未成年人容易造成不安和恐惧,在回答问题时也特别容易被引导和误导,或者部分未成年人为了所谓的兄弟义气,在接受询问时会掩盖部分事实或者做出虚假陈述,从而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有合适成年人在场,不论是法定代理人或者是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可以给予未成年人精神和心理支持,同样由于在询问时有第三人在场,不会形成“一边倒”的压迫感,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同时有合适成年人在场也可以促使其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缓解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未成年人社会经验缺乏,有时虽然涉罪却认识不到自己是犯罪。如在办理未成年人茹某涉嫌抢劫、盗窃一案时,茹某认为自己盗窃、抢劫被抓到后最多受到被害人的训斥,完全没有认识到自己已经触犯到了法律,将受到法律的处罚。有合适成年人在一旁的帮助,可以促使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三)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询问未成年人时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一种保护,但同样也是对公、检、法机关的一种保护。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讯问,不论是法定代理人或者是其他合适成年人,在询问后都会在笔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从而证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靠性。如果未成年人在法庭上临时翻供,如果讯问时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那么询问笔录因为程序违法而失效的同时,就会浪费诉讼资源从新调查。如果公、检、法机关讯问时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且签字证明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那么在未成年人当庭翻供时,之前的询问笔录就会作为证据进行参考,也能证明公、检、法机关在讯问时没有诱供、逼供。合适成年人制度对于公、检、法和未成年人来说,是一种双向的保护,从而有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弊端

  (一)相关立法、规章制度不够完善

  刑事诉讼法上虽然规定了讯问未成年人时需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但是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如合适成年人的具体资质、合适成年人的具体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只有一些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的规则和规定,并且相关的规定也不是很完善。在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时同样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确立有法可依。比如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合适成年人,到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不一定能够联系到,到审判阶段可能又要更换合适成年人。这种形式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感化就无法连贯进行,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也就无法顺利进行,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也无法得到保障。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权利义务不够具体

  虽然上海市和云南省昆明市对聘请合适成年人的资质和权利义务有相关规定,但是并不具有强制力,是公、检、法机关为了保证讯问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相关人员资质参差不齐,权利义务也不够完善。由于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也导致合适成年人行使自己权利履行自身义务时可能不会认真行使和履行。

  (三)合适成年人没有相应的组织和机构

  在实践中,聘请的合适成年人一般都是由公、检、法机关组织聘请的,一般也都是兼职,从角色上虽然是独立的第三人,但是合适成年人也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如政府工作人员、群团组织成员等,他们对自己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可能也没有那么强的荣誉感和归属感。如果有相应的组织和机构,能够使合适成年人在履职过程中更加认真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祖国发展的希望。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任重道远。推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可以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但是也应结合我国国情,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去粗取精,完善适合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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