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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死刑立法现状的思考
编辑时间:2014/12/26

 死刑自古以来一直是刑罚的一个重要方面。死刑的独特性使它在刑法学研究领域成为了一直争论的热点。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权利,因而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思想观念的转变,死刑的适用问题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 

  一、对死刑罪名以及对死刑问题争论的简述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因为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之生命刑。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故又称极刑。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的种类繁多,其存在合理性从没有受到怀疑。自从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主存论与主废论围绕着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死刑是否违宪、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争论。 

  近几年来,死刑问题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不是废除死刑。我国目前也在在向这方面努力。 

  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我国现阶段之所以保留死刑,有其特定的原因。第一,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惩罚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第二,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那些罪行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对其他犯罪分子造成威慑,达到预防的目的。第三,保留死刑符合现阶段我国的社会观念,能够满足公众对于社会安全的心里需要。因而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我国的“慎刑”思想以及在司法实践上我国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虽然我国保留死刑,但在死刑的执行上,我国法律有明确而且严格的规定。首先从历史上讲,尤其在盛世,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博取“民心”,尤其注意贯彻“慎刑”思想,如唐代实行“三复奏”甚至“五复奏”。历代对死刑都采取审慎的态度,新中国对其进行了合理继承。在现代,我国也一直贯彻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的长期政策。首先,大量地适用死刑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相悖。其次,死刑我威慑力不在于其适用的量上,而在于其适用的质上,即在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而滥用死刑,最终会导致死刑丧失其其威慑力。再次,生命的丧失是不可恢复的,死刑一旦被错误适用,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最后,限制死刑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这一态度和政策也是顺应历史趋势的。 

  目前,我国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上,对死刑都有严格的限制和规定。在死刑的适用问题上,我国也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 

  (一)在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表明,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必须犯的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罪行的严重,是罪行性质严重、犯罪情节严重以及犯罪者人身危险性严重的统一。而实践中同时符合这三种情况的犯罪分子是极少数的。 

  (二)从适用对象上限制 

  《刑法》第2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中追加了“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冲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贯彻了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重在教育、挽救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的体现。同时,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相符合。此外,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怀孕”,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做了人工流产的情况。 

  (三)从死刑的适用顺序上进行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更无权适用死刑。其次,从死刑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在实质上给予了犯罪人以自新之路。在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期间,除犯罪者因故意犯罪外,在两年期满后将转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予以减刑。这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也是我国刑罚走向轻刑化趋势的体现。 1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一规定主要是从人道主义和执行便利两方面进行考虑的。它可以避免罪犯在被判处死刑以后长期压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也可以防止死刑犯利用较长的间隔期越狱逃跑或进行其他有害行动,从而减少执行时带来的诸多不必要的麻烦。在《刑事诉讼法》第212条中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其目的是为减轻受刑人的痛苦,如果未来科技的发达,有比枪决和注射更为文明和减轻痛苦的方法,以法规定的精神,仍然可以采用。而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为强化死刑的威慑作用,历代都出现过一些骇人听闻的行刑方法,如炮烙、腰斩、醢、五马分尸、凌迟、点天灯等等。从人道主义和技术的角度考虑,现行规定是合理的。实践中应加大推行力度,使其更趋人道化,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在死刑执行的时间上,从古代起就有了秋冬行刑的传统,其实质是“天人合一”思想在刑罚中的反映。秋冬执行死刑是符合自然秩序要求的。在现在的一些地方,实践中,将犯人集中在一起执行,或在元旦、春节、国庆前夕统一执行,以强化威慑作用,以为稳定节日秩序创造条件。这一方面有利于节约成本,强化威慑力,但也应在遵循《刑事诉讼法》七日之内行刑的规定下进行。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死刑的修改问题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主要是指在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共涉及70个罪名。在最近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死刑问题作了很大修改。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无疑成为本次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一大亮点。与此同时,对这一修正的看法也如洪水般涌现出来。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修正案对于该条的修改。 

  首先,它是与中国历史上刑罚传统一脉相承的。 

  我国古代推崇“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刑法伦理,对老年人给予特殊保护。奴隶社会时期的西周《礼记.曲里》曾对刑事责任做过这样的规定“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即对年满7、8岁的幼年人和年满80岁、9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可以不处以刑罚,汉朝更是确立了恤刑制度的刑法原则,即指对老人、小孩、妇女、残疾人等有特殊情况的人,在定罪处刑时给予特别宽宥的做法,主张在使用刑罚时要矜老怜友,以体现仁恕之道。 

  然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我们所运行的法律,明文规定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从宽处理原则,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不适用死刑原则,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在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难看出,在修正案出台以前,对于未成年人及怀孕的妇女的保护确实与我国古代的法律相一致,是对古代法律的一种继承,然而却对老人这类特殊的、也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没有明文规定。将刑法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的修改正是对以往做法的一种修正,它体现了我国在法制建设进程中不断吸收和借鉴古代的法律审判及定罪量刑。这是进一步发扬人文关怀精神的体现。 

  其次,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相适应。 

  (1)在司法实践上,从最高院提交给全国人大的数据显示,70周岁以上犯重罪被判死刑的,每年不超过10起,同时一位中不省份高级法院刑庭法官说“在死刑复核权受贿最高法院之前,他从事了11年的复核工作,印象中从60到75岁之间的被告人,他只核准了一例。”“如果被告人是老人,犯了必须判有期徒刑的罪,也会在量刑幅度内给出相对较轻的判决。这样的恻隐之心在法官同行中应该不在少数。”其实法官在对老年人定罪量刑是存在的恻隐之心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这一做法是否会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相悖。可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还应当注重要适当改变观念,要求司法体制具有合理性。而且,我们潜意识里已经将老年人作为一种弱势群体,这是我们的共性思维,觉得应当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应有一套定罪量刑的方法处理老年人的犯罪案件。加之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尊老仁孝的传统美德,因此法官如此之为便也不足为怪。既是如此,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的法律变出现了赘余。既然在真正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用不到对老人判死刑的规定,那有为何不将其删去,以此简化、明确我们的刑罚规范、刑罚体制呢? 

  (2)与老人的生理、心理变化相一致,随着人们年龄的增长,人的应变能力、反应能力、控制能力、分析能力都会减弱,甚至会低于中青年人,这也使得认得刑事责任能力减弱。不可忽视的是,各种疾病也会纷纷上门报道,使得身心健康发展也受到影响与波动。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方式的千差万别、使得老人更容易感到孤独、失落,工作上的空白期——退休,情感上的脆弱期——亲人的离去,使他们越发觉得自己的社会地位正逐步降低。我们又充分的理由给予老人特殊的保护。正如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将未满14周岁的人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定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刑法修正案(八)中免除75周岁以上老人的死刑的做法,应该看做是对老人的一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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