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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调研报告
编辑时间:2014/12/26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该犯罪的立法原意为既要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对严重扰乱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持卡人予以刑事制裁;又要严格控制刑事打击面,避免将个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债务纠纷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笔者结合在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时遇到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对策,以尽可能找到法律在保护银行和持卡人利益之平衡点。

一、近年来,我院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情况及问题 

  2012年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21件21人;2013年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29件30人。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成上升的趋势。

  (一)恶意透支金额较小,且逾期期限较短。以我院2013年办理的案件为例,透支本金数均在一万元至两万元之间的案件数为18件18人,占案件总数的62%;逾期期限在三个月至一年以内的案件数为17件17人,占案件总数的59%。

  (三)银行催收方式呈现单一化,单方化。在我院办理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案件中,银行的催收方式主要以电话及短信催为主,其他信函、上门催收等催收方式很少涉及,催收方式单一化。银行电话、短信催收以银行单方面出具的催收记录为准,无录音及第三方通讯公司出具的通信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催收方式呈现单方化。

  (四)非法占有目认定存在客观归罪倾向。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界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要件。但由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因此存在客观归罪的倾向。司法机关认为只要持卡人实施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里状态及其他客观因素。

  (五)持卡人在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归还全部欠款,处理结果轻刑化。以2013年我院办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为例,我院共受理29件30人,其中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起诉前偿还欠款的26件26人,依法审查后我院提起公诉16件16人,不起诉8件8人,起诉后法院判处缓刑11件11人,免于刑事处罚2件2人。综上,轻刑化处理占恶意透支性信用卡诈骗总数的72%。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

  (一)持卡人法律意识薄弱,存在侥幸心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虽然在97年已入刑法,但普通大众对该犯罪并不是十分熟悉,因该犯罪不属于传统的侵犯人身或侵犯财产的犯罪,因此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金融机关对其重视不够,宣传不够。持卡人申领卡后进行消费,认为其只是和银行之间有借贷纠纷,一时还不上钱也没有关系,而且透支的数额也不大,甚至有人认为换掉电话号码等就可以逃脱银行的催收,可以逃脱法律的追究。正是因为持卡人这种侥幸心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该犯罪的高发案率。

  (二)入罪标准较低。2009年我国人均GDP为25575.48元人民币,2010年我国人均GDP为29992元人民币。而最高法、最高检于2009年12月3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最高检、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恶意透支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的入罪标准太低,导致刑法打击面太广。一是恶意透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债权债务纠纷,1万元的立案标准相比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太低,且2013年我国人均GDP已达41909元,该立案标准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予以提高;二是刑法是调整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严重扰乱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才应当入罪,而透支本金刚达1万的行为显然没有严重扰乱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用刑法调整不具有合理性。

  (三)催收标准不明确。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必须经过银行两次以上的催收,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催收的方式,催收效力,催收证据认定标准等内容却无明确规定。这些问题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催收这一要件时证据标准不一致。例如许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许某透支不还后,银行曾多次打通许某电话且许某答应还款,但实际许某并无还款能力,为躲避债务许某更换联系电话换号,并不去上班,导致银行后来给许某打电话及银行寄到许某单位的催收通知许某本人并未收到。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许某个人错误导致其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收,并不影响该银行催收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没有当面对许某进行催收,没有穷尽所有催收方法,因此银行的催收不具有有效性。

  (四)办案人员法律素养及执法理念不同。客观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是否等同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不同办案人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经催收后拒不还款的行为即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人认为经催收后仍不还款的行为只是从一个方面反映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能反映问题的全部情况,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通过该客观行为予以推定外,还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例如持卡人暂时资金周转苦难,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

  (五)持卡人还款后,免责机制不完善。2009年12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第5款规定持卡人还款后,免责情形有两种,一是公安机关立案前,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责;二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情节轻微的,可以免责。但以实际办案情况可以看出,持卡人通常是在公安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已经偿还全部欠款,因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阶段持卡人还款后,情节轻微的,可以免责,因此公安机关通常会将案卷继续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的处理结果也只有三种:不起诉,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六)银行相关制度不完善。信用卡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各银行之间由于激烈的商业竞争,导致信用卡办理呈现混乱现象。一是对信用卡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信状况审查不严。有的银行不严格实行信用卡申领表由本人填写并签字的规定,存在代填代签的情况,且多数银行对申请者的财产、资信状况的审查不严,造成许多不具备申领资格的人,甚至是无业人员也能申办信用卡。二是金融机构“催收”不到位、不规范。实践中,银行方面的“催收”大都是一些程序性的催收,例如短信催收,笔者认为其只是尽到“通知性义务的催收”,没有催收的效力,不应为一种有效催收方式。且银行对电话及信函催收没有留有效凭证,如电话录音,信函收发记录等。

三、解决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法律宣传,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司法机关和金融机构应加强法律宣传,定期开展金融法律知识普及活动,向群众讲解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的严重后果,加强公民的守法意识,使其理性办卡,理性消费,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同时发卡银行应加大提醒力度,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大小的形式予将恶意透支的后果以标注,使办卡人申请卡时就认识到恶意透支的严重后果。

  (二)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入罪标准,同时提高罚金数额。在以上内容中,笔者已经陈述现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入罪标准过低,使该犯罪刑法打击面太宽,有违刑法的谦益性。笔者建议按照现有的经济水平提高立案标准,同时相应刑罚惩罚力度,加大罚金数额,在缩小打击面的同时,提升犯罪成本。

  (三)进一步明确“催收”的含义。笔者建议鉴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10年7月13日下发的《关于下发办理信用卡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催收”的规定, “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同时笔者建议,对于电话催收应由相关通讯公司出具通话记录,信函催收应有邮寄本门出具邮寄记录,上门催收应有无关系见证人在场,并签名,对于因持卡人本人错误而没有亲自接到银行催收的不影响催收的效力。

  (四)进一步完善持卡人还款后,免责机制。笔者认为对于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公安机关立案后,持卡人已积极偿还其所欠款项,说明持卡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这种情况下在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偿还全部款息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公关机关可以做撤案处理。

  (五)综合主客观证据认定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赋予行为人抗辩权。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犯罪目的,结合行为人口供和其客观行为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的口供是自愿的,并对犯罪目的进行了供述,且客观上有有经过催收拒不归还欠款行为,我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口供中对犯罪目的进行了辩解,我们就需要考虑行为人实施透支行为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透支后有无归还表现,无法归还的原因及其他因素全面考察。如果行为人只是因为暂时、短期资金周转不灵或家中发生变故导致不能及时归还欠款,且持卡人已向发卡银行说明情况,积极设法偿还一般不宜认为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六)建议金融机构建立制度防范风险,以保障其自身利益。一是建议金融机关严把审核关。发卡行要严格审核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和个人资信情况,特别是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对于身份材料或收入材料不真实的一律不予发卡;二是建议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申领条件增加担保制度。该担保可以是财保,也可以是人保,在持卡人不能归还欠款时,发卡行可以直接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用来偿还其所欠欠款,也可以由担保人与持卡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三是建议金融机构完善催收制度。对各种催收行为要留有记录,例如进行电话催收时,设立同步录音制度;进行信函催收,要做好信函收发记录;进行上门催收时,要对催收情况做详细记录等;四是建议金融机构建立利息浮动机制。对透支金额较小,不够立案标准的透支本金数增加利息额,增大小金额透支不还的成本,尽量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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